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碳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704号 原告: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桔城中路**南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碳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白沙水路****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建公司”)与被告广州碳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简称“碳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穗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碳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建公司诉称:2018年1月2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未归还。特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碳歌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是有向原告借到案涉款项。2019年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商定利息由年利率18%变更为6.5%。2018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免除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一直未予变更,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碳歌公司的情况并不清楚。被告账簿、**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股东***管理。案涉《借款确认函》上的公章不是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加盖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公司周转需要,现向穗建公司借款2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提交《收款回单》显示,同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0802的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时该《收款回单》在附言中备注:借款。 原告提交的被告前述尾号为0802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在2018年1月24日从原告处收入借款本金20万元,此后该账户用于支付专利款、国税、社会保险金、地税、快递费等。、地税iv> 庭审中,原告与***共同确认,2018年底,***被免除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及被告的经营管理权。此后,被告的实际管理是由其其中一位股东即案外人***负责,经法庭询问,案外人确认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过钱。 原告确认2019年1月前的利息按照18%计算,2019年1月起利息按照年利率6.5%计算。 原告提交《借款确认函》显示:“2018年1月24日,出借人穗建公司出借给碳歌公司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至2019年12月31日,已归还出借人穗建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尚欠出借人穗建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对剩余借款金额,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均为被告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即2018年1月24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亦确认原告在当时确实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除此以外,原告与被告之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亦有前述《借条》、《收款回单》及银行账户流水等在案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剩余借款本金金额原告提交《借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尚欠12万元未予偿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仍拖欠的借款本金12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均确认在2019年1月10日,案涉借款利息由年利率18%变更为6.5%。因此,本案利息应以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10日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碳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10日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支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碳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广州碳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