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东源县泰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625民初986号
原告: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穗建公司),住所地:化州市东山街道桔城中路47号南方大厦1栋24层24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队队长。
***,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惠州泰宝集团),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D3栋颂竹阁1层01商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源县泰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宝农业公司),住所地:东源县顺天镇牛生塘村万丈下小组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临时设施工程款4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决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45万元,并自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判决第三被告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第二被告是河源市泰宝中药材交易中心的项目申请单位。位于XX县XX镇XX村的中药材交易中心一期D区建设工程是河源市泰宝中药材交易中心的部分工程。第一被告和***是第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中药材交易中心一期D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药材交易中心一期D区。二、工程地点:东源县顺天镇泰宝集团农业科技园。三、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排水、排污、防雷工程,具体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四、工程承包内容: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包括如下分项工程:2M内天然基础、土建毛坯房、防雷、排水管接出到散水为终点、排污管接入化粪池为终点。五、合同工期:240天。六、工程价款:按水平投影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壹仟零叁拾元整(¥1030元),实际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七、合同生效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收到甲方出具的进场施工通知书时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乙方进场做临建设施时再向甲方交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资金到账后合同生效,自签合同之日起3个月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八、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签证工程量结算方式:按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7天内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总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壹年,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余款。如果没有支付到位,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质保金利息,质保金利息当月支付。十三、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如果没有退回履约保证金,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当月支付。2、如甲方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余下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当月支付。3、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双方约定开工,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共150万元,除2016年10月25日退还保证金5万元外,仍欠原告工程保证金145万元未退还。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进场通知书要求进场施工,原告进场后搭建了第一批临时的施工设施,总价值为542281.50元。其中欠板房厂家货款94151.05元由第一被告支付,第一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临时设施工程款结算欠据》,确认欠原告临时设施工程款45万元,同意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该工程款,第三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一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承诺书》,因第一被告资金未到位,同意双方解除施工承包合同,自原告缴纳保证金之日起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保证金,第三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惠州泰宝集团辩称,1、答辩人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是事实,但是答辩人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7月26日分别还款10000元、8000元、8000元,共计26000元;2、答辩人收取原告15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事实,原告所诉称的在2016年10月25日退还保证金5万元也是事实;3、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太高,请贵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适当减少利息。答辩人认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才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4、被告东源县泰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临时工程款。
被告泰宝农业公司辨称:1、答辩人不承担偿还临时工程款的责任;2、答辩人并无违约,原告诉请的临时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被告惠州泰宝集团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广东穗建公司与被告惠州泰宝集团签订《中药材交易中心一期D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在签合同之日起3个月后一次性返还,如未按约退还保证金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欠款金额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惠州泰宝集团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万元;原告并按要求搭建一批临时设施总工程款542281.50元。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惠州泰宝集团于2016年10月25日退还保证金5万元;2017年9月10日,原告广东穗建公司与被告惠州泰宝集团同时签订《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承诺书》和《临时设施工程款结算欠据》,被告惠州泰宝集团同意在2017年10月31日前退还仍欠保证金145万元及结算后应支付临时设施工程款45万元,并承诺从支付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和承诺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承诺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被告惠州泰宝集团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7月26日分别还款10000元、8000元、8000元,共计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核准变更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药材交易中心一期D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10月22日《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进场通知书》、《承诺书》、《退还工程款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承诺书》、《临时设施工程款结算欠据》及《工程款结算表》、工程结算表、停工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惠州泰宝集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州泰宝集团应向原告退还仍欠保证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从2015年10月22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从2016年10月25日起以1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惠州泰宝集团应向原告支付拖欠临时设施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泰宝农业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宝农业公司的诉求。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仍欠保证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从2015年10月22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从2016年10月26日起以1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惠州泰宝集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穗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临时设施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对以上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源县泰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市泰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