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145号

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侨龙财智国际A栋4楼。

法定代表人:周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观水路电子商务产业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丰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

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宏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锡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鑫。

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及刘望、经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锡骏及宋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货款276.645万元、保证金20万元及4.315万元修复垫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64.5万元。合计:365.46万元。2、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电梯长期搁置修复垫付的部分费用。3、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商业配套区建设项目(2号、7号楼)电梯购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645万元,载客、观光、客货、自动扶梯等共24台电梯。合同约定项目工期80日历天,自2016年5月7日起算。原告方加班加点,如期履行义务,将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其中两台无机房电梯已经2017年1月18日取得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监督检查合格报告。余外由于由被告一配套完成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停工,致使安装完毕的电梯无法达到报送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条件,无法得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而且目前电梯长期搁置、侵蚀,部分电器元件已经损坏,同时,在建设方要求下,原告还垫付了部分修复费用。被告曾经分两次合计支付368.355万元,尚欠276.645万元及原告垫付的4.315万费用和20万元的保证金,并应当承担64.5万元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完工。是因为原告方未完成约定合同内容导致款项拖欠资金未交付,原告陈述因**公司土建工作未完成从而导致项目至今未交付不属实,因为合同约定相关的安装条件在电梯安装之前由原告方进行核实,符合安装条件后才进行安装,且根据合同约定部分土建工程由原告方完成。2.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276.645万元无计算依据,本案所涉工程需电梯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经审计单位审计完毕后确定具体金额,现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诉请的保证金20万元系原告交给被告经开投,且经开投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保证金无依据。4.原告方诉称的垫付费用以及其主张的违约金均无计算依据,不是合同内约定的内容,原告方所承建的项目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最后,本案所涉的电梯安装工程并未完工,也未验收合格,总共24台电梯其中有两台投入使用,其中其他均未投入使用。我公司与原告方所涉的工程均未结算也未验收。

被告经开投公司辩称,1.经开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购置安装合同,该合同仅约束原告和被告**公司。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未付款主张责任的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并非转包人,也非违法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使用该司法解释。3.答辩人与**公司的总包工程尚未验收交付以及结算,尚未结算双方的工程价款也就不存在欠付款项的基础。4.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交付给答辩人的2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经经过被告**公司向我公司来函说明,经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要求我司将保证金退还,同时我公司已将该保证金于2021年2月9日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同承包方、乙方)与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合同发包方、甲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商业配套区建设项目(2#、7#楼)电梯购置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商业配套区建设项目(2#、7#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人民币64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作为预付款,电梯设备到货开箱验收合格(无残次品),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60%;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局颁发的验收合同证书后,经审计单位审定支付至合同审定价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

另,1.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后贵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的电梯安装工程并未完工,原因系被告**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本案所涉的电梯被长期搁置且无法进行验收,也无法投入使用。本案所涉工程没有与被告**公司进行过结算,但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金额是明确的。合同共计24台电梯,其中有两台电梯投入使用,其他都没有投入使用。经开投公司确实已经于2021年2月9日将2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我公司了。

3.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的电梯安装工程并未完工,并且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未完工的原因不在我公司身上。合同共计24台电梯,其中有两台电梯投入使用,其他都没有投入使用。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与我司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也未进行审计,结算也要以审计为准。该2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由被告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

4.被告经开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工程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但是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总包合同涉及的工程,被告**公司并未交付给我公司,也并未投入使用,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我公司已于2021年2月9日将2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工程并未完工、并未验收合格、并未结算等,本案所涉工程并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4.315万元修复垫付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被告经开投公司已经于2021年2月9日将2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我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电梯货款276.645万元、保证金20万元及4.315万元修复垫付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64.5万元。合计:365.46万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电梯长期搁置修复垫付的部分费用、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本案所涉的电梯安装工程并未完工,原因系被告**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本案所涉的电梯被长期搁置且无法进行验收,也无法投入使用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20元,由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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