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3187号
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侨龙财智国际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0964484XP。
法定代表人:周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宗剑,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新村赤水市游客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84136744C。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伟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舒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69,8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1.5倍计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21年1月23日,为17,118.1元,2021年1月23日之后按照上诉方式继续计算);合计:87,008.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在赤水市四洞沟景区修建电扶梯设备,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四部电扶梯设备,总计价值698,900.00元,经协商后,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支付总价款的30%,电梯交货十日后,被告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剩余40%在电梯试运行完毕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0%的合同总价,同时原告方开具合同总价10%的银行质量保函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电梯。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约定,电梯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电梯交付使用后年满一年后支付,原告不再向被告出具银行质量保函。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使用电梯的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方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电梯的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及利息损失,故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支持诉请。
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无异议,但是对资金占用费有异议,我们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上午10点30分召开的验收会,对于资金占用的计算应该从2020年9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定过高希望予以调整。
双方对支付尚欠原告剩余货款69,890.00元无争议。
有争议的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本案中被告认可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也表示被告及时支付同意按照上述方式和时间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9,890.00元;并于2020年9月24日起以69,8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88.00元,由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