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侨龙财智国际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0964484XP。
法定代表人:周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7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身为企业高管(兼职HR)具有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和权力,但经过公司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入职三个月后就开始私自录音,具有主观恶意,并且,公司已经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主张不应该被支持。被上诉人2019年1月2日入职,言明,先干出成绩,工资由老板定。2019年7月22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分管销售、工程、维保工作,并兼任维保公司经理。其中与维保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就是由被上诉人来完成,代表公司在用人单位方签名。期间,在公司多次催促下,其以各种理由拒签劳动合同。一审庭上表述理由是:工资数额未定,无法签劳动合同。间接证明了拒不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公司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时,应社保局要求,必须提供劳动合同,而再次要求签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依然以各种理由婉拒。因此,公司只能代签,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应该视为默认。所以公司实际上已经和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不构成利用不签劳动合同恶意逃避法定义务的主观意愿,依据劳动合同法立法思想,不应该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处罚。其次,被上诉人身为公司高管,在代表公司与维保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完全有条件和权力完善自己的劳动合同。其拒不完成,并且入职没多久就多次私自录音,证明工资数额,做好了劳动仲裁的准备,其行为充分暴露其恶意的主观心态。维保公司与上诉人是同班人马,两块牌子,维保公司全部员工工资,全部由上诉人支付,职务由上诉人委派,营业收入由上诉人收取,双方财务混同,实为一家公司。二、认定事实不清,10000元月工资数额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其2019年1-6月工资是7千元,7-12月工资是9千元,2020年1-7月工资是1万元。主要依据就是自己的陈述和私自的录音。但是录音内容含混不清,前后矛盾,尚在讨论阶段,并没有最终决定。被上诉人当庭播放的录音中,被上诉人问:“老板,去年的工资到底是多少?”老板回答“7000啊”,以及老板对被上诉人月工资9000的要求,回答“既不否认也不认可”,尤其是对被上诉人2020年月工资是1万元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混淆了“绩效工资”的概念,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证明,2020年,被上诉人承担催收货款的工作,如果能完成每月200万元的催收货款目标,公司就答应给被上诉人涨工资。但是,被上诉人7月就私自辞职了,没有完成货款催收目标,何来的“绩效工资”?同时,录音中的老板,并非企业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是周静。公司的薪酬都是通过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法人章,来体现法人的决定。不能仅仅依据录音中的老板的讨论性的话语,来认定高管的工资薪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当前疫情及经济压力的特殊时期,更应该公平保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发回重新或者依法判决。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5000元;2、判令被告无需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4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被告***入职正大公司工作,于2019年7月22日任总经理助理,分管销售、工程、维保三个部门,直至2020年7月29日离职。期间,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019年1月至7月为7000元/月、8月至12月为9000元/月;2020年1月至7月为10000元/月;但是原告并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按照前述标准发放工资,具体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1月至9月,每月实际发放了4000元、2019年10月、11月实际发放了6000元;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补发了2019年1月至4月每月工资3000元,共计12000元;2020年1月24日向被告补发了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每月2000元共计6000元。前述实际发放工资为66000元,故此按照前述标准原告欠付被告工资为28000元(7000元/月×7个月+9000元/月×5个月-66000元)。2020年1月至7月实际发放工资如下:3月2日2000元、3月2日4404元、4月1日6800元、4月3日6800元、6月4日6703元、7月3日2000元、7月8日3000元;共计31707元;欠付工资数额为38293元(10000元/月×7个月-31707元);前述欠付工资总额为66293元(28000元+38293元)。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工资且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此于2020年7月30日向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支付其2019年1月至12月欠付工资21000元;2020年1月至7月工资42800元共计63800元。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遵市播区劳人仲字【2020】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拖欠的工资43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等费用共计888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元整),该款在本裁决生效后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正大公司不服该裁决而具状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认可至今欠正大公司借款、和应交款共计2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认可吴祥洪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9年1月2入职正大公司工作,2020年7月29日离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录音内容,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19年1月至7月为7000元/月;2019年8月至12月为9000元;2020年1月至7月为10000元/月;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该主张与正大公司在实际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4月工资4000元后实际控制人吴祥洪于2019年5月17日补发了前述4个月的绩效工资12000元的事实相悖,且与绩效工资也系工资的组成内容的事实相符,故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故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66293元,该金额高于被告仲裁请求的638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同意扣除的款项2万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38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主动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29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个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在正大公司上班,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2019年7月30日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9000元/月×5个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并未通仲裁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3800元、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共计8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大公司提交“贵州省社保网上服务系统截图”,证明2019年7月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至2020年7月的事实。经***质证,认可该证据,但是认为公司并未足额缴纳社保。***提交“致客户告知函”1份,证明:上诉人故意拖延支付工资的事实。经正大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同时,***在二审中提交与吴祥洪的通话录音证据,正大公司认为:1、对真实性存疑,经与吴祥洪核实,吴祥洪不肯定是自己的声音。2、不具备合法性,即使是吴祥洪的声音,未经其本人同意,系非法录音。3、该四段录音,无法证明***工资是9000元或者是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正大公司为***购买社保的事实,并不能否认正大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能就此证明***故意不与正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提交的通话录音,其中涉及在7000元基础上增加3000元提成的内容,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内容一致,且正大公司在一审中对***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能够证明***主张的工资标准,即***2020年1至7月每月工资为1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于***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二)正大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正大公司提供的2019年工资表,***2019年1-5月应发工资为:1月3800元、2月3734元、3月3800元、4月3601元、5月3734元、6月3634元、7月3478元、8月3664元、9月3601元、10月5736元、11月5400元、12月4404.2元。而从***提交的银行账户显示,有如下转账进账:2019年3月5日3800元;2019年4月1日3734元;2019年4月28日3800元,2019年5月30日3601元;2019年7月5日3734元;2019年8月30日3478元;2019年9月30日3664元;2019年10月31日3601元;2019年11月27日5392元。即正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的2019年1月至11月的工资与正大公司工资表载明基本一致。但是,正大公司实际控制人吴祥洪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向***微信转款12000元以及6000元,足以说明正大公司实际向***发放的工资高于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数额。同时,***通过微信发给吴祥洪的2019年工资明细,表明***2019年1至7月每月工资7000元,8-12月每月工资9000元,吴祥洪不持异议。故可以据此确认***2019年工资标准。关于***2020年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吴祥洪通话录音,吴祥洪认可在7000元基础上再增加3000元,即***2020年每月工资为10000元。鉴于吴祥洪的特殊身份,该项陈述应认定为是吴祥洪代表正大公司向***作出的书面承诺,即正大公司与***就2020年工资标准在口头上达成一致。另外,鉴于***在2019年8-12月每月工资为9000元,其工资在原有基础上有所增加也符合常理。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2020年1至7月每月工资为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正大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正大公司主张是***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正大公司提供了***代表贵州联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数份《劳动合同书》佐证。本院认为,即使这些《劳动合同书》属实,说明***知道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但是,仅凭此项事实也不足以说明是***主观上故意不与正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正大公司应向***支付二倍的工资。
综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正大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喻 茜
审 判 员  李成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星星
书 记 员  王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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