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1民初1506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古斋文玩店,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
经营者:张南南,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二十六营业部,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福新,该公司法务处职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菲,该公司客服部理赔处职工。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古斋文玩店(以下简称博古斋)与被告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二十六营业部(以下简称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博古斋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顺丰公司、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新、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古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运货物毁损费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将一对清代光绪年间官窑碗委托被告公司的快递员签收并验收完整后,将快递费和投保贵重物品60000元的保阶费用3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原告托寄的贵重物品在发货途中损坏,致使原告的托寄物品被退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1108元。
顺丰公司、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托运事实没有异议,对清代年间官窑碗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宿费及相关费用不是本案必定产生的费用,同时也不是本案产生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不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博古斋将清光绪年官窑碗一对交给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的快递员,委托被告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将碗运送至北京市丰台区,并填写了顺丰速运快递单,该单记载:快递单号为667XXXXXXXXX,寄件人博古斋,寄件人电话139XXXXXXXX,收件人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75号爱家收藏3209,收件人电话132XXXXXXXX,托寄物详细资料古玩,数量2个,产品服务次日,增值服务保价,投保金额60000元,保价费用300元,费用1件,计费重量2公斤,运费33元,付款方式寄方付。快递单下方加黑字体注明”请仔细阅读背面契约条款,签字即视为同意接受”,寄件人签署处书写”博古斋”。该快递单背面为《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内附条款:1、特别声明:寄件人寄递价值超过2万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当在寄件时向本公司声明。寄件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超过2万元的一般物品予以赔偿。2、为保证托寄物安全送达,寄件人寄件时应履行以下义务:(1)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和价值,并准确、清楚地填写寄件人、收件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2)根据托寄物的性质(尤其是易碎品)提供充分的防破损措施,保障托寄物安全派送。4、关于赔偿的规定: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2)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若托寄物仅有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投保金额和损失的比例赔偿。被告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的快递员收货并正常验货后,向原告收取邮寄费用及保价费用,将托寄官窑碗打包完好送回被告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进行邮寄。托寄官窑碗送达北京收件人处后,收件人当场验货时发现一对官窑碗均已毁损故拒收,托寄物被退还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因托寄物毁损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期间,双方对托寄的官窑碗的价值有争议,二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托寄物是否为清代光绪年官窑内造古玩瓷器、托寄物完好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原告同意配合鉴定,二被告亦同意赔偿原告携带案涉官窑碗至河南协助鉴定的差旅费。双方共同选定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进行此次鉴定,经法院委托,该所于2018年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鉴品粉彩瓷碗,残损,见附图片一,口径16.8cm,高8cm,底径6cm,体呈圆式,敞口,下收,圈足,外部饰粉彩龙戏珠纹,上部饰有回纹,下部饰有海水纹,足内有楷书”大清光绪年制”六字款,字体工整,为清光绪年官窑器。如完好无损,参照目前市场行情,价值人民币30000元左右。所鉴品粉彩瓷碗,残损,见附图片二,口径16.8cm,高8cm,底径6cm,体呈圆式,敞口,下收,圈足,外部饰粉彩龙戏珠纹,上部饰有回纹,下部饰有海水纹,足内有楷书”大清光绪年制”六字款,字体工整,为清光绪年官窑器。如完好无损,参照目前市场行情,价值人民币30000元左右。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携带官窑碗赴河南鉴定,支出机票费2220元、住宿费1174元、交通费40元。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差旅费3200元。
以上事实有顺丰速运快递单、《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照片、北京观古赏雅艺术品店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博古斋将托寄物交至被告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的快递员,填写了快递单并付清运费及保价费,可视为原告与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之间已建立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托寄物毁损,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博古斋已为托寄物保价,根据《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二被告对托寄物价值60000元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确认托寄物为清光绪年官窑器,如完好无损,参照目前市场行情,单只价值人民币30000元左右。据此,原告托寄的一对官窑碗价值60000元左右,其已履行如实申报托寄物价值及合理保价的义务,现此托寄物毁损,原告要求被告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赔偿损失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机票费2220元、住宿费1174元、交通费40元,共计3434元,系原告为配合鉴定所作的合理支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负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200元,剩余234元应由被告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打车费、餐饮费无法证实消费合理性,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顺丰公司自愿对被告顺丰第二十六营业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二十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古斋文玩店赔偿款60000元、差旅费234元,合计60234元;
二、被告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古斋文玩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二十六营业部、被告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