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1民初1430号
原告:吉林省某公司1,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2,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吉林省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与被告吉林省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乙)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乙经本庭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714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9月30日起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额支付完毕;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月结客户,为方便运费及相关费用的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收派件服务协议》,建立了月度结算的邮寄服务合同,被告成为原告的月结客户,月结账号43********.根据协议条款3.1约定,被告承诺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自2022年8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7月-8月运输费,共计7144元(其中2022年7月运费6131元,2022年8月运费1013元),鉴于此情况,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按协议条款第一章主合同第3.1条之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某公司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甲方新泓乐与乙方某公司甲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签署本合同,仅作为乙方给甲方提供月结的权限,并不代表乙方承诺无条件收取甲方的全部快件。双方还约定为便于结算,乙方给甲方开通月结账号,甲方寄件时可以在运单上填写月结账号,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快件数量以登记在甲方月结账号下的数量为准,不以快件寄件人及寄件地址进行区分。甲方应当保护自己的月结账号不被泄露,并对自己月结账号的快件负责。甲方可以通过乙方的各种在线发件系统使用电子运单发件,查询快件路由。甲方如未依照合同所约定的对账时间书面异议,则视作认可乙方在线发件系统和关联系统记录的快件收派的真实性,对乙方系统导出的电子运单内容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以自然月或非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乙方可通过电子邮件、纸质或信息系统等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或邮寄地址向甲方提供上个周期的结算账单供甲方审核,甲方如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某乙方送达结算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如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应在甲方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对相关费用的核对和确认。甲方对乙方结算账单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乙方结算账单存在错误的,以乙方系统中的快件数据为准。甲方应先予支付双方核对无异议的费用,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部分费用并不免除甲方继续支付剩余费用的责任。如乙方要求甲方在纸质结算账单上盖章确认并反馈的,甲方应予以配合。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新泓乐某1欠某公司甲2022年7月、8月运费共计7144元。
上述事实有《收派服务合同》、账单及当事人庭审自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甲与新泓乐之间系快递服务合同关系,某公司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快递服务,新泓乐某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快递费用,新泓乐某3支付,已构成违约。关于合同本金,因双方之间约定以月结账户的邮件数量作为计费标准,根据月结账户的数量计算,新泓乐某2支付快递费7144元。关于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根据协议条款3.1约定,被告承诺在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故新泓乐某2自付款日2022年9月30日起某公司丙逾期利息损失,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吉林省某公司1快递费7144元;
二、吉林省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吉林省某公司1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7144元为基数,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吉林省某公司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