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68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状所诉名称为:六安淠史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城北寿春路路桥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199330713。
法定代表人:李修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李凯旋,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淠史杭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淠史杭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5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淠史杭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淠史杭公司承建昌栗高速公路B5段工程。因施工需要,经吴神怀介绍,***雇佣原告拉运渣土。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拉运渣土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部分运费,2016年2月4日,原告和***结算,被告尚欠运费6778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路桥公司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欠款24469元、28150元。下欠款15160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淠史杭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公司名称与淠史杭公司名称不一致,被告公司的全称为: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所诉的名称为:六安淠史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按本案有关诉讼材料《劳务合同》的落款处的名称“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所诉的主体也非本案淠史杭公司的曾用名或变更后的现用名,故原告诉请主体错误,依法应裁定驳回。2.淠史杭公司与涉案被告***无任何关系,***不是淠史杭公司员工,也不是淠史杭公司委托授权的人,淠史杭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没有提供劳务一项,从《劳务合同》签订来看,条款中对“劳务”的总价款没有约定,路桥公司也没有出具与***的最终的结算价款,更没有与淠史杭公司结算,且《劳务合同》落款处的签章是假的;从该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该合同履行的工程款没有进入过淠史杭公司的帐户,而路桥公司也没有和淠史杭公司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从***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落款及支付行为来看,没有淠史杭公司的签章。本案实体上与淠史杭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因运输费用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与缔约人发生效力,路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提及的路桥公司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其性质是委托支付,是被告***向路桥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路桥公司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路桥公司的支付行为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和转让,而是受***委托代为支付的行为。路桥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义务,且路桥公司与***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淠史杭公司和路桥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路桥公司与署名签章为“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文本中“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施工负责人均为***。因施工需要,经吴神怀介绍,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拉运渣土。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拉运渣土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部分运费,2016年2月4日,原告和***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6778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2月5日,***向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第三方路桥公司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为支付运费24469元,2017年1月24日路桥公司受***委托,又向原告代为支付运费2815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151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欠条,路桥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要求,为其施工工地拉运渣土,二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提供运输渣土服务,***给付运输费,二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代为支付的行为是受***之托所为,其支付的款项是***应得的工程款,路桥公司非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原告运输费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给付运输费1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运输费15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迎武
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
人民陪审员  孙 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