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国,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德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明,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依法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又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国、李军,被上诉人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原审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按照施工图纸修建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六安市交警支队)处的挡土墙。工程款由六安市交警支队与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金太阳公司)各自均摊,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第二被告在三方达成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将所建工程交付两被告使用,后于2012年12月15日决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84987.3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共给付工程款60000元,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42493元,尚余有82493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493元及利息5000元(当庭变更关于利息部分,被告自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辩称:1、其与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六安市交警支队三方原先约定修建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万元,经审计后为104966.55元,其只需支付52483元,而实际支付了6万元,多余7517元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2、三方原先对挡土墙的地基、高度、厚度、造价等约定清楚明确。后六安市交警支队与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私自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达成新的变挡土墙为围墙的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增加为284987.33元,六安金太阳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及盖章,也没有与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就挡土墙加高及工程造价为284987.33元达成口头协议,六安金太阳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事实上其之前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由于六安金太阳公司对所谓《协议》事前不知情,事后没有任何形式接收或认可,故六安金太阳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3、不管是之前的挡土墙还是加高的围墙都没有经过六安金太阳公司验收;4、六安金太阳公司在此案中因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违法犯罪花去鉴定费5000元,应在本案一起处理,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应支付六安金太阳公司5000元鉴定费;5、六安金太阳公司已支付之前约定的挡土墙工程款,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诉请其再次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六安市交警支队辩称:2012年10月6日,其因和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地界之间的挡土墙施工问题与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及六安金太阳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284987.33元,由六安市交警支队及六安金太阳公司均摊,即各自支付142493.67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六安市交警支队已按约支付了应付工程款142493.67元,并由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提供了税务票据,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重审中补充意见如下:1、涉案挡土墙工程是由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双方均摊;2、虽然最初商定工程款为12万元,当在施工过程中,经三方确认,工程量发生增加,工程量的增加是三方认可的,由于约定工程造价的审核由六安市交警支队负责,故后期六安市交警支队审核工程价款为28万余元,3、六安市交警支队已按照三方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对六安市交警支队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与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六安市交警支队,就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的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与被告六安市交警支队地界之间的挡土墙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工程款预算为120000元,由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六安市交警支队各承担一半,被告六安市交警支队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尹春,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张书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设计挡土墙进行了加高加厚,从而导致工程量增加。2012年11月底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六安市交警支队提供《完工结算表》一份,该表确定的工程决算价为384215元。六安市交警支队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完工结算表》进行了审计,2012年12月15日该公司出具《决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决算价为284987.33元。原告据此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六安市交警支队提出需要一份三方签章的书面施工协议,原告遂拟写了一份签署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的施工《协议》,在送交六安金太阳公司签章时,六安金太阳公司以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其认可为由拒绝盖章,因近年底,原告为能够及时领到工程款,遂找人私刻了一枚六安金太阳公司的公章并加盖在《协议》上送交六安市交警支队,六安市交警支队在原告送交的《协议》上加盖印章。该协议约定内容有:由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组织人员按照施工图纸修建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与被告六安市交警支队地界之间的挡土墙;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实测实量,经审计确认为人民币284987.33元(含税),由被告六安市交警支队与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各自均摊支付,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六安市交警支队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现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六安市交警支队使用。2013年1月9日,被告六安市交警支队按《协议》约定支付挡土墙工程款142493.66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向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工程总造价142493.66元,已开金额95000元,同年2月26日,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依据发票向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支付挡土墙工程款60000元(汇票金额为73000元,含另一工程款13000元),尚欠挡土墙工程款82493.66元(原告诉请主张为824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六安金太阳公司申请对《协议》上所盖六安金太阳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费5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10月6日的《协议》第二页甲方”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六安金太阳公司在原审败诉后,于2014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经该局侦查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翁世成罚款500元的处罚,违法行为人翁世成已于当日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与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六安市交警支队,就挡土墙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六安市交警支队使用,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承担5000元利息损失,因双方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案涉工程系两被告共同兴建,共同使用,在兴建过程中未能就工程的相关事宜订立书面施工协议,导致双方就工程款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六安市交警支队虽已按口头约定支付了一半工程款142493.66元,但其作为工程发包人之一及挡土墙使用人、受益人,对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所负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盖章,但该工程其为发包人之一,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派有项目负责人,其对工程的进展等情况负有监督管理之责,而该工程施工时间近一个月,其辩称不知情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在施工工程中增加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六安市交警支队均予以确认,其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且已按实际核算的工程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并支付了挡土墙工程款60000元,故其以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其同意,不予确认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催款过程中私刻公章导致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挡土墙工程款8249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鉴定费5000元,计6990元,由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990元。
上诉人六安金太阳公司上诉称:1、其未与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六安市交警支队达成口头及书面的关于工程造价为284987.33元的挡土墙施工协议。六安市交警支队提供的《协议》上盖有六安金太阳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六安金太阳公司对于所谓挡土墙加高加厚的《协议》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接受或认可。2、其与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六安市交警支队约定的工程造价不得超过12万元,后经六安市交警支队委托专业机构审计为104966.55元,六安金太阳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8249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实际工程款总额28万余元及未付数额824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实际接受工程并使用,且按照被上诉人开据的票据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实际使用行为表示案涉工程的修建和数额认可并接受,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上诉人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六安市交警支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尽管判决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正,考虑案件情况,我单位未上诉,但实际施工中,三方确认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按事先各承担50%的约定判决我方承担一半工程款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各方对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质辩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与六安金太阳公司、六安市交警支队,就六安金太阳公司与六安市交警支队两单位临界之间修建土墙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承建,六安金太阳公司与六安市交警支队分摊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挡土墙工程量予以了增加,对此,六安市交警支队明确予以认可,并核准了工程量。六安金太阳公司上诉认为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不知晓,亦不予认可。经查,六安金太阳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在施工管理中,应当对于挡土墙扩建的事实是知晓的,虽然在诉讼中,六安金太阳公司称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视为其知晓挡土墙的扩建并认可。同时,六安金太阳公司上诉认为该工程的造价应当以先前核定的104966.55元为准,其应当承担一半,但是该观点亦与工程完工后,其支付给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公司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相符。因此,六安金太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审 判 员  王世如
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