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新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德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淠史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淠史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淠史杭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淠史航公司一审所举《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进账单、庭审笔录(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38号),证明被上诉领取了上诉人的15万元,依据是《协议书》,款项的性质是补偿款,而不是工程款,票据上的名目”工程款”系上诉人为了出账的需要。《协议书》虽是被上诉人一人签了三人的名字(案外人刘宜中、邬祖中),但依据该协议,领取款项的是被上诉人一人,也没有向案外人主张返还。即便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依法也应返还取得的财产。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38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15万元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对相关证据认定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淠史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的职工,淠史杭公司系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下属机构,淠史航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与案外人刘宜中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刘宜中、邬祖中共同雇佣的工人熊义金受伤死亡,**作为淠史杭公司的管理部门人员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参与协调下,由案外人刘宜中、邬祖中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事故赔偿总额50万元(该款已全部支付)。案外人刘宜中、邬祖中为向淠史航公司追偿该笔赔偿款,于2014年5月23日向六安市金安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38号),经判决:淠史航公司支付刘宜中、邬祖中已付赔偿款50万元的50%,即25万元。淠史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9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淠史航公司与案外人刘宜中、邬祖中的工程款结算,全部打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6)。其中,2013年2月7日,**从淠史航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领取现金支票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淠史航公司诉请**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的关键证据系2013年2月6日的《协议书》,但相应证据显示该协议书中的刘宜中、邬祖中签名系**代签,且**的代签行为未经该两人授权及认可,故该协议无效,且**从淠史航公司处领取的15万元的票据上明确是”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对淠史航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淠史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淠史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宜中、邬祖中承接淠史航公司水利工程,施工期间,淠史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通过**账户转付给施工人刘宜中、邬祖中,且**对2013年2月7日从淠史航公司领取15万元现金支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现双方及案外人刘宜中对该款的性质发生争议,淠史航公司坚称该款是依据《协议书》支付的事故补偿款,**及案外人刘宜中认为其领取的15万元是工程款。鉴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决算,且淠史航公司向工程承包人刘宜中、邬祖中支付工程款均通过**个人持有的账户支付,争议的15万元亦是由**领取现金支票,支票上注明的是工程款,不能排除**领取该款的性质属工程款。故淠史航公司可在其与刘宜中、邬祖中就该二人实际完成的工程决算后,如不欠付工程款,其可另行向负有返还义务的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贵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