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邬祖中、熊义如、***、熊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德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祖中。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义如。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熊磊。
上诉人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淠史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邬祖中、原审第三人熊义如、***、熊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淠史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上诉人**中、邬祖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熊义如、***、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邬祖中诉称:第三人系受害人熊义金近亲属,2012年4月12日,在常青支渠工地施工现场,熊义金在施工过程中不幸翻车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设施、管理、监督不到位原因造成的。被告淠史杭公司在常青支渠部分路段过程中,叫原告及受害人熊义金等具体施工,为了不影响淠史杭公司年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工程进度,事故发生后,淠史杭公司没有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为了就地处理,淠史杭公司就叫李明(淠史杭公司派出的协调人)协同原告与第三人近亲属协商,最终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总计50万元。但事后,淠史杭公司并没有按照事前承诺偿还原告代为赔偿的费用5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淠史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淠史杭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淠史杭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2012年1月14日,原告**中与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项目等,另一原告邬祖中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委托原告代为处理;二、原告的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受害人熊义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任何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6日已就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原告应当诚信守约。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提出申请,我公司经向分管水利局汇报,同意给予补助。2013年2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书》,我公司一次性补助原告13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熊义如、***、熊磊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诉讼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淠史杭公司是六安市金安区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是没有资质的个体施工人员,其与邬祖中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2012年1月14日,淠史杭公司(甲方)与**中(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六安市金安区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金安区东桥镇、孙岗镇、张店镇境内。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开工,2012年4月30日竣工,工程款的结算办法及支付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核定合格工程量扣除管理费和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机械故障、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中与邬祖中共同雇佣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熊义如、***、熊磊的近亲属熊义金因在涉案工程孙岗镇境内长青支渠工地拉运水泥翻车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淠史杭公司的管理部门人员李明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参与协调下,由**中、邬祖中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事故赔偿总额50万元,**中、邬祖中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7日分4次支付受害人亲属计50万元。**中、邬祖中为向淠史杭公司追偿该笔赔偿款,通过与淠史杭公司交涉和信访等渠道追偿未果,导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淠史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将其中标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中个体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中、邬祖中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其雇佣人员熊义金死亡,淠史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邬祖中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对淠史杭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享有追偿权,**中、邬祖中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数额为5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各占50%,因此淠史杭公司应支付**中、邬祖中已付赔偿款50万元的50%即25万元。关于淠史杭公司辩称在2013年2月6日已就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书》,其公司一次性补助**中、邬祖中13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之理由。从证人李明的证词看,该协议上**中、邬祖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李明的代签也未得到**中、邬祖中的认可,故该协议对**中、邬祖中不具约束力,同时淠史杭公司也未能举证已支付**中、邬祖中13万元,从其举证的财务报表中的增值税发票看,李明领取的15万元系工程款,李明陈述从其款中支付**中、邬祖中13万元,但不能证明**中、邬祖中已收到该款,且**中、邬祖中不予认可,证人李明单方证词的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故淠史杭公司以上抗辩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中、邬祖中已付赔偿款50万元的50%即2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邬祖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邬祖中共同负担4400元,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400元。
淠史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的追偿权人主体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享受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受害人熊义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其在施工工地的身份情况,与被上诉人(承包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不知道,事发后也未主动委托被上诉人处理此事,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无论达成何种协议,也只是协议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追偿权体现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保证责任中,《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追偿权也不适用本案。所以被上诉人诉请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言之,在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的事实基础上,被上诉人按自己意思表示支付了相关的经济赔偿数额,反过来诉求上诉人予以承担,不合情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以施工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上诉人申请给予补助,上诉人经向分管水利局汇报,同意给予补助。2013年2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一次性补助13万元,被上诉人以后不再以此工程纠缠上诉人。同年2月7日,被上诉人收取了15万元(上诉人多付2万元),该协议履行完毕。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后“所谓”委托被上诉人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落款处“**中、邬祖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系李明代签,因而确认该《协议书》对“**中、邬祖中”不具约束力,系认定错误。李明不是上诉人委托的处理协议人员,系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员,正是基于这种关系,李明才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字确认,否则,李明不会无缘无故的签名并代签被上诉人的姓名。且李明领取款项后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相关规定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追偿权人的主体地位,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当。另外,本案非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地方“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邬祖中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我方代为支付完成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二、协议书不是我方所签、非真实意思表达,不能证明协议书中所书“结清”,该协议反而是我方代偿的证明。
原审第三人熊义如、***、熊磊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邬祖中是否可以向淠史杭公司行使追偿权;二、淠史杭公司应否支付**中、邬祖中25万元。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淠史杭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中个人,受害人熊义金受雇于**中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淠史杭公司应当与**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中、邬祖中对受害人熊义金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淠史杭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二,淠史杭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和案外人李明签订《协议书》,已一次性补助**中、邬祖中13万元了结案涉事故,**中、邬祖中不得再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对此,**中、邬祖中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书》中“**中、邬祖中”的签名系李明代签,现淠史杭公司主张李明与**中、邬祖中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中、邬祖中授权李明与其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淠史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中、邬祖中支付赔偿款50万元后,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淠史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淠史杭公司应支付**中、邬祖中25万元。
综上所述,淠史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德全
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