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1号
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新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1993307-1。
法定代表人:程德坤,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3980-2。
法定代表人:张书文,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向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48618807-3。
法定代表人:倪明,该支队支队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诉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六安金太阳公司)、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市交警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正发、余陈,被告市交警支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按照施工图纸修建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与市交警支队处的挡土墙。工程款由市交警支队与六安金太阳公司各自均摊,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甲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第二被告在三方达成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将所建工程交付两被告使用,后于2012年12月15日决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84987.3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共给付工程款60000元,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42493元,尚余有82493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493元及利息5000元(当庭变更关于利息部分,被告自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3、协议书、决算报告,证明原告和两被告就两被告地界之间的挡土墙的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决算报告由被告申报,工程数额为284987.33元,全部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证据4、票据、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二支付了涉案工程一半工程款142493.67元,被告一收到了原告为涉案工程开具的95000的发票并根据发票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被告一对工程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证明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市交警支队对三方原先约定修建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万元,经审计后为104966.55元,答辩人只需支付52483元,而答辩人实际支付了6万元,多余7517元部分应予以返还;2、三方原先对挡土墙的地基、高度、厚度、造价等约定清楚明确。后市交警支队与市淠史杭水电公司私自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达成新的变挡土墙为围墙的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增加为284987.33元,答辩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及盖章,也没有与被答辩人就挡土墙加高及工程造价为284987.33元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不认可该协议,事实上答辩人之前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由此认可答辩人六安金太阳公司对所谓《协议》事前不知情,事后没有任何形式接收或认可,答辩人六安金太阳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3、不管是之前的挡土墙还是加高的围墙都没有经过答辩人验收;4、答辩人在此案中因被答辩人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违法犯罪花去鉴定费5000元,应在本案一起处理,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应支付六安金太阳公司5000元鉴定费;5、答辩人已支付之前约定的挡土墙工程款,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再次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观点,驳回被答辩人市淠史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基本情况;证据2、控制价审核报告,证明该证据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在原一审中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其次六安金太阳公司与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市交警支队达成的建造挡土墙施工协议工程造价约12万元,后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04966.55元,金太阳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六安金太阳公司不拖欠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任何工程款,最后说明的是该控制价审核报告很清楚的说明了送审计的挡土墙的厚度、高度、工程造价等,此就是三方达成的关于本案挡土墙的施工协议,三方对涉案挡土墙的施工具体事项及工程造价为120724.31元(审计后为104966.55元)等约定的非常清楚明确;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金安区人民法院鉴定费缴费通知书,证明六安金太阳公司未在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市交警支队提供的协议上签字,上面的签章系伪造,六安金太阳公司无义务履行相关协议,对本案涉案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及在本案诉讼过程,六安金太阳公司花去鉴定费5000元,此损失由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违法犯罪伪造公章导致的受害人直接损失,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应支付六安金太阳公司5000元鉴定费损失,依法应在本案一起处理;证据4、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讯问笔录,证明本案涉及伪造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六安金太阳公司未在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协议》上签字盖章,相关印章系伪造,及2014年5月22日对翁世成的讯问笔录第3页中,翁世成对刑警队的讯问的回答、2014年5月22日对陈正国(市交警支队纪委书记,负责基建方面工作)的讯问笔录第2页中,陈正国对刑警队的讯问的回答以及2014年5月21日对汪源清的讯问笔录第2页中,汪源清对刑警队的讯问的回答,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翁世成挂靠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负责施工,六安金太阳公司、市交警支队、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三方原先达成的挡土墙施工协议对挡土墙的地基、厚度、高度、工程款等约定清楚明确,后市交警支队与市淠史杭水电公司私自对挡土墙的地基、高度、厚度等进行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增加,应视为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与市交警支队撇开六安金太阳公司达成了一个新的挡土墙(围墙)施工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履行过程六安金太阳公司均未参与,该协议的相对双方是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与市交警支队,六安金太阳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义务,涉案工程也未经六安金太阳公司验收,工程造价为12万元,金太阳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义务。涉案工程也未经金太阳公司验收,金太阳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增加工程量,不同意支付增加的工程款。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2012年10月6日,答辩人因和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地界之间的挡土墙施工问题与被答辩人及六安金太阳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答辩人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284987.33元,由答辩人及六安金太阳公司均摊,即各自支付142493.67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答辩人已按约支付了应付工程款142493.67元,并由被答辩人提供了税务票据,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重审中补充意见如下:1、涉案挡土墙工程是由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双方均摊;2、虽然最初商定工程款为12万元,当在施工过程中,经三方确认,工程量发生增加,工程量的增加是三方认可的,由于约定工程造价的审核由市交警支队负责,后期市交警支队审核工程价款为28万余元,3、市交警支队已按照三方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市交警支队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间的挡土墙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费用由两被告均摊,交警队已支付了一半的工程款142493.67元,余款142493.66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证据3、讯问笔录,证明尹春是市交警支队挡土墙项目现场负责人,其证言证实了挡土墙是口头约定的,价款是12万元,但在地基一开挖的时候,发现地基较窄,三方确认新地基的宽度,开挖部分是双方共用部分。
经举证、质证,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对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因为协议书上没有六安金太阳公司的盖章,该协议是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与市交警支队签订的,对原来三方的口头协议私自变更,该协议的履行义务双方是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与市交警支队,与六安金太阳公司无关,六安金太阳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4票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票据是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单方出具,未取得六安金太阳公司的认可,银行交易流水付了73000元,其中60000元是挡土墙的工程款,另票据的名称并不表示必然反映出本案的涉诉工程,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从伪造印章的情形来看,恰恰证明了原告为达到被告一承担责任,而虚假开具的票据,银行交易流水仅反映付款状况,其中1.3万元原告也认可了是其它工程款,恰证实了被告一履行支付的6万元就是三方口头约定的工程造价款12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说明一点是涉案工程是由翁世成挂靠市淠史杭水电公司施工,翁世成可以代表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与六安金太阳公司及市交警支队签订协议,恰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事先增加的工程量的口头约定,否则无需伪造印章。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六安金太阳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协议双方已按合同进行履行,被告二已履行完毕,被告一只履行了部分,对决算报告无异议,工程决算数额是284987.33元,虽由被告二主持审核决算,但被告一是认可的;对证据4付款凭证,被告二支付142493.67元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一支付了多少款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对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是2012年6月2日作出的,在合同签订之前,实际施工完毕是2012年12月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有所变化,报告不应是工程依据;对证据3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因为两枚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就能证明2012年11月6日协议上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另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人已经收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且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一在庭审后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票据,原告可以承担,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付;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在施工前确有口头协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两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因完工后,被告一拒绝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为人翁世成为方便催要工程款而伪造公司印章。被告市交警支队对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报告由方正公司出具无异议,但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未经三方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与样本虽然不一致,但不能认定三方协议上公章是伪造的,第一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挡土墙完工的现状,及对工程价款审计的认可,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说明对挡土墙的施工是完全认可的;补充说明为鉴定费发票与市交警支队无关;对证据4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三份讯问笔录均证实了工程开工均是口头约定,三方协商,并且挡土墙的修建是应被告一的要求,由我方具体负责,但是被告一、二双方均有现场负责人,还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也是由三方协商一致的,并不是由市交警支队单方提出的,还有后期工程价款的审计是由市交警支队负责的,但也是经被告一认可的。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系市交警支队和原告私自签订协议,加高加厚挡土墙,增加工程造价,六安金太阳公司从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对证据3证据来源不持异议,但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其陈述是不真实的,因为其是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是有利于市交警支队的陈述,与陈正国的陈述是相矛盾的。
案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部分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与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市交警支队,就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的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与被告市交警支队地界之间的挡土墙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工程款预算为120000元,由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市交警支队各承担一半,被告市交警支队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尹春,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张书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设计挡土墙进行了加高加厚,从而导致工程量增加。2012年11月底工程完工后,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完工结算表》一份,该表确定的工程决算价为384215元。第二被告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完工结算表》进行了审计,2012年12月15日该公司出具《决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决算价为284987.33元。原告据此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第二被告提出需要一份三方签章的书面施工协议,原告遂拟写了一份签署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的施工《协议》,在送交第一被告签章时,第一被告以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其认可为由拒绝盖章,因近年底,原告为能够及时领到工程款,遂找人私刻了一枚第一被告的公章并加盖在《协议》上送交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原告送交的《协议》上加盖印章。该协议约定内容有:由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组织人员按照施工图纸修建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与被告市交警支队地界之间的挡土墙;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实测实量,经审计确认为人民币284987.33元(含税),由被告市交警支队与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各自均摊支付,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市交警支队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现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市交警支队使用。2013年1月9日,被告市交警支队按《协议》约定支付挡土墙工程款142493.66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向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工程总造价142493.66元,已开金额95000元,同年2月26日,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依据发票向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支付挡土墙工程款60000元(汇票金额为73000元,含另一工程款13000元),尚欠挡土墙工程款82493.66元(原告诉请主张为824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六安金太阳公司申请对《协议》上所盖六安金太阳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费5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元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署期为:2012年10月6日的《协议》第二页甲方“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六安金太阳公司在原审败诉后,于2014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经该局侦查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翁世成罚款500元的处罚,违法行为人翁世成已于当日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与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市交警支队,就挡土墙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市交警支队使用,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承担5000元利息损失,因双方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案涉工程系两被告共同兴建,共同使用,在兴建过程中未能就工程的相关事宜订立书面施工协议,导致双方就工程款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市交警支队虽已按口头约定支付了一半工程款142493.66元,但其作为工程发包人之一及挡土墙使用人、受益人,对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所负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盖章,但该工程其为发包人之一,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派有项目负责人,其对工程的进展等情况负有监督管理之责,而该工程施工时间近一个月,其辩称不知情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在施工工程中增加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市交警支队均予以确认,其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且已按实际核算的工程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并支付了挡土墙工程款60000元,故其以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其同意,不予确认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催款过程中私刻公章导致被告六安金太阳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市淠史杭水电公司负担。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挡土墙工程款8249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鉴定费5000元,计6990元,由原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