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卫强、张金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2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维雄,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密市石油基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住哈密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住哈密市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住所地:**安市城**寿春路路桥**侧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3)。

法定代表人:程德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系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胜,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住安徽省**安市市.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水电安装公司)、被上诉人江志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维雄,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娇凤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铁四局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江志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四局已不欠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和江志胜工程款,剩余质量保证金未到返还期限,且为不确定债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中铁四局向法庭提交了江志胜、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封账协议,协议上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清算,并提交了封账之后的付款单据,***、***也予以认可。根据中铁四局与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合同约定,该工程按合同总价款5%预留质保金,剩余款项系工程质保金,因该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看护状态,尚未完工,因此,是否存在返修、维修等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不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作为发包人的中铁四局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江志胜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后果应由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承担。江志胜向中铁四局提交了全套盖有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公章的资质资料,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中铁四局有理由相信江志胜代表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本项目签订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我们与江志胜之间没有约定质保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到目前为止最长的质保期已过。我们与江志胜的结算中,江志胜欠付工程款108371及质保金56695元,中铁四局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安水电安装公司辩称,江志胜以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名义与中铁四局签订劳务合同,江志胜不是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职员,从本案相关书证证实,2015年3月江志胜与中铁四局签订的劳务合同和授权委托,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资质证明存在重大问题。授权委托书,时间应当是2015年3月,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授权委托书填写的是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赵永生",该签字非"赵永生"本人笔迹,落款处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公章与同时期的公章印记明显不同。劳务合同落款处的公章也不是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印记。江志胜与中铁四局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7日,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失效。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没有江志胜的挂靠材料备份。江志胜挂靠我公司是虚假的,江志胜伪造公司的公章,冒用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四局签订了合同。中铁四局与江志胜签订劳务合同履行审查义务时存在过错,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与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中铁四局收取了已经失效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原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存在过错。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款项的结算,没有一分打入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账户,均是中铁四局与江志胜之间的单向结算和支付。中铁四局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留存相关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本案确实存在江志胜未付清的款项,以上三金足以支付本案的诉请标的。不论款项确定不确定,中铁四局与江志胜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江志胜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中铁四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志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志胜支付工程款108371元,返还保证金56695元,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中铁四局、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江志胜、中铁四局、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协议书》、《结算单》原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江志胜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夫妇,协议约定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暂扣三个月保证金;2016年4月16日,江志胜与***、***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108371元及质保金56695元未付。江志胜对《协议书》、《结算单》表示并不知情,因江志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证据原审予以确认。中铁四局提交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两份、收据原件两份,《末次清算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与江志胜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并向江志胜支付完毕。***、***对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原审予以确认。但中铁四局的证据无法与工程总价款核对一致,故原审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中铁四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六安水电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江志胜有权代表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并不认可,认为系江志胜伪造印章。对此证据原审不予确认。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提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永生涉嫌贪污、受贿罪被当地检察院逮捕,并于同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2014年5月29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德坤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江志胜与***、***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限,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江志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剩余工程款108371元及质保金56695元未付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江志胜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江志胜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给***、***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江志胜未到庭对利息问题进行抗辩,***、***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予以支持。中铁四局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全部工程款已向江志胜支付完毕的事实,且系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四局没有按合同条款18.1要求江志胜提供"经公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就与江志胜签订了合同,且提供的《营业执照》与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同时期经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证据也证实原法定代表人赵永生已被判处五年刑期的事实,另外,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并未参与任何工程款项的收支,现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提出江志胜系伪造资料签订的合同,六安水电安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原审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江志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剩余工程款108371元、质保金56695元,共计16506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602元,已减半收取1801元,由江志胜、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江志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中铁四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志胜以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四局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与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同时期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一致,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出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已被判刑的事实,且所有的工程款并未打入六安水电安装公司账户。综上,中铁四局关于江志胜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铁四局作为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江志胜,江志胜又将该工程中红淖三铁路S3-1工区分包给***、***的行为,违反了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相关规定,故中铁四局与江志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江志胜与***、***签订的协议书均属于无效。***、***作为分包方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江志胜于2016年4月出具的结账单应视为对其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中铁四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要求江志胜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转包后又未履行留存江志胜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监督管理义务,对此中铁四局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中铁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