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647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城北寿春路路桥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199330713。
法定代表人:李修品。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秋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方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