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201民初29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石油基地4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6221011965********。
原告:***,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221011966********。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娇凤,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系个体,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西路***号,身份证号:3424011962********。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和川,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0001491855256(1-20)。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委托代理人:滕维雄,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密市石油基地一区9栋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6204211986********。
被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六安水电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德坤,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5027199330713(2-3)。
地址:六安市城北寿春路路桥北侧。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系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景娇凤、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维雄、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德坤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371元,返还保证金56695元,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被告中铁四局七分公司承建“红淖三铁路S3-1工区”工程,后转包给被告***。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混凝土挖填及运输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二人,约定价款按照实际交工量进行计算。同年11月27日工程完工,经中铁四局七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108371元至今没有付清。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负责承建“红淖三铁路”先期开工段,被告中铁四局七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系分包方。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被告应对剩余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做实体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承包工程后又再次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工程尚未全部验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也未达到法律约定的时间,不应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辨称,剩余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支付。因为被告***作为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现场施工、结算,代收工程款。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已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质保金到期后我公司会返还。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员。2015年3月被告***与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等存在重大问题:1、授权委托书时间应当是2015年3月左右,“授权委托书”填写的是变更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赵永生”,但赵永生于2014年因犯罪被判刑入监,刑期5年,而且该时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2、落款处我公司的公章与同时期使用的公章印迹明显不同;3、被告***提供给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7日,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失效,资质证书系同样状况;4、、我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接管公司后,被告***从来没有到我公司,公司也没有他的挂靠材料备份。以上说明,被告***挂靠我公司是虚假的,伪造了我公司的公章,冒用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另外,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审查被告***提供的“经公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原件”,但中铁四局集团公司仅收取了已经失效的我公司的相关证书,没有严格按合同的约定,让被告***提供经过公证的材料,想当然的认为是真实的材料和公章印鉴。而且,所有款项的结算,没有一分的款项打入我公司的账户,均是俩被告之间的单向结算和支付,支付过程我方不知道。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结算单》原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两原告,协议约定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暂扣三个月保证金;2016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108371元及质保金56695元未付。被告认可原告的夫妻关系,但对《协议书》、《结算单》表示并不知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两份、收据原件两份,《末次清算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并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对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的证据无法与工程总价款核对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3、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六安水电安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并不认可,认为系被告***伪造印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提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证明2014年4月8日,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永生涉嫌贪污、受贿罪被当地检察院逮捕,并于同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2014年5月29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德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限,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剩余工程款108371元及质保金56695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未到庭对利息问题进行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全部工程款已向被告***支付完毕的事实,且系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没有按合同条款18.1要求被告***提供“经公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就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且提供的《营业执照》与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同时期经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的证据也证实原法定代表人赵永生已被判处五年刑期的事实,另外,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并未参与任何工程款项的收支,现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提出被告***系伪造资料签订的合同,被告六安水电安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8371元、质保金56695元,共计16506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已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