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洪涛,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规部副部长,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西路48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城北寿春路路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与被申请人***、***、***、六安市淠史杭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淠史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2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四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四局与***之间系转包关系的事实认定有误。***擅自使用淠史杭公司资质,伪造公司印鉴等行为导致中铁四局误解合同相对方为淠史杭公司。原审认定中铁四局没有扣除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未尽到监管义务与事实不符,签订《末次清算协议时》中铁四局已经确认过农民工工资是否付清,但是对方隐瞒了该实际情况,故中铁四局已经尽到监管责任。中铁四局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仅留存13049元质保金,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欠付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铁四局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是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中铁四局应当就其承包给***的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进行举证证明,双方应当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或者清算,对不是由于自身拖欠工程款的原因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进行说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与中铁四局之间无因果关系,中铁四局未对该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铁四局作为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在对外发包相关项目的建设任务时,应当预见到分包方可能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将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作为十分重要的项目加以控制,以保证实际施工人或者分包方不拖欠工人工资,其并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中铁四局对外全部承担了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后,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负有义务的人追偿。本案中,中铁四局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其辩称***持有淠史杭公司印鉴构成表见代理,因原审中淠史杭公司提交证据已经证实***持有的印鉴为伪造,与该公司印鉴存在差异,中铁四局未能向淠史杭公司核实***的身份,轻信与之签订转包合同,存在过错。中铁四局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后,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款应包括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已由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中铁四局不能证实拖欠工人工资与其无关,且不能证实已付清***的工程款,亦不能证实其承担的已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故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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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伊利
审判员祁万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洪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