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杰,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高新区莲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118H。
法定代表人:魏富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区云帆劳务队,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先锋烟厂**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2MA2YHK2M1C。
经营者:廖康顺,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如、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司)、永定区云帆劳务队(以下简称云帆劳务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杰、被上诉人**如、畅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云帆劳务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情况,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长期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居住在龙门镇××村,从事摩托车配件批发、零售及摩托车维修。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均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但误工费却适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174元/年)的标准计算,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原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定理由,便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如辩称,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武平县,系农村村民,即使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妻子有经营摩托车配件,但其经营地属于农村,且营业执照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有共同经营摩托车配件店的事实。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丰公司辩称,1.***经常居住在龙门镇××村,但湖一村的城乡代码为220,该村是农村而不是城市,故***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按60174元/年标准计算的问题。1、答辩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按60174元/年计算有异议,但因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标准比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标准60510元/年更低,所以答辩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2、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中,从未认定上诉人系从事摩托车配件批发、零售及摩托车维修行业,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按60174元/年计算应该是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且该主张低于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云帆劳务队辩称,1.***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户籍地为武平县,系农村村民,虽***妻子有经营摩托车配件,但其经营地属于农村,且营业执照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有共同经营摩托车配件店的事实。因此,***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要求答辩人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车辆系被上诉人畅丰公司所有的车辆,答辩人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且根据答辩人与畅丰公司的运输合同约定,所有的车辆均应由畅丰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案涉事故车辆并未购买相应的保险,因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责任。综上,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畅丰公司、云帆劳务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按十级伤残计算)共计230097.63元,扣除永定区云帆劳务队的经营者廖康顺已支付的31700元,剩余196397.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8时15分许,**如驾驶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现登记的车牌号为闽F×××××)从富岭北环路路口左转进入漳下线往龙岩方向行驶,***驾驶的闽F×××××号普通货车(后载王春燕)从漳下线往高陂方向行驶,至漳下线494KM+500M处两车相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市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畅丰公司系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系畅丰公司生产尚需送检待测车辆。事故当天,畅丰公司在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缴纳交强险的情况下,便委托云帆劳务队雇请驾驶员**如将该车送往龙岩西陂国家机动车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事故发生后,***被立即由坎市医院医务人员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坎市医院急诊花去费用334元,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28605.85元,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骨头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4、高尿酸血症。出院后,***多次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978.43元。2019年3月14日,畅丰公司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市中队出具事故责任担保书,同意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赔偿担保;云帆劳务队向***支付了住院期间费用31700元。2019年9月19日,***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闽鼎(2019)临鉴字第L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去鉴定费1800元。畅丰公司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9)临鉴字第L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证据交换质证后,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了该鉴定,作出闽历思鉴所(2020)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损伤后150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畅丰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住武平县,系农村居民;陈荣华系***母亲于1953年11月8日生,陈延华系***父亲于1948年6月24日生,现有子女四人;***生育一子陈泳先于2005年4月20日生,现在校读书。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如驾驶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现登记的车牌号为闽F×××××)从富岭北环路路口左转进入漳下线往龙岩方向行驶与***驾驶的闽F×××××号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市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起事故中,云帆劳务队是受畅丰公司委托,代替畅丰公司雇请驾驶员**如将待检测车辆开往龙岩西陂国家机动车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如与畅丰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云帆劳务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畅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将未缴交强险的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交给**如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如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从左弯道进入道路未让相关车道直行,并对事故负全责。所以,可以认定**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就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畅丰公司辩称,**如是云帆劳务队雇请的驾驶员,且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如违规驾驶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车辆货物年度运输合同》约定,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永定区云帆劳务队承担。畅丰公司虽与云帆劳务队签订了《车辆货物年度运输合同》,但两者是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畅丰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住武平县,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消费性支出地均在城市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0918.2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畅丰公司辩称出院后的门诊费用2313.43元,未提供相应病历及用约清单,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50元/天)过高,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计算,即990元(住院33天×30元/天);3、关于营养费,***确因伤致残,现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费为14640元(33天×160元/天+117天×80元/天=1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30元(住院33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9136元(按农村标准19568元/年×20年×10%=39136元);***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5000元计算过高,结合本案伤情,应予调整为3000元;8、误工费,依法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2019年9月24日)一天共计202天,应赔偿***33301元(即60174元/年÷365天×202天=33301元);***主张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按349天计算,与相关事实不符,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因***自行委托,与重新鉴定的伪残等级不一致,应由***自行承担;10、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617.8元,陈荣华(16281元/年×14年×10%÷4人=5698.4元),陈延华(16281元/年×9年×10%÷4人=3663.2元),***一子陈泳先(16281元/年×4年×10%÷2人=3256.2元);***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云帆劳务队已支付***医疗费款项计人民币31700元应从畅丰公司赔偿中返还。**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畅丰公司赔偿***医疗费309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64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9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33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7.8元,以上合计137933.08元,扣除永定区云帆劳务队已支付31700元,剩余款项10623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畅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云帆劳务队支付***医疗费款项计人民币31700元;三、**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以及孩子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基本事实。**如、畅丰公司、云帆劳务队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主张一审遗漏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反映,***户籍地为武平县,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新罗区龙门镇××村,尧禄村与湖一村的城乡代码均为220,属农村而不是城镇,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误工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2019年9月24日)共计202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主张以349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丁 斌
审判员 许虹菁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