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与***、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3民初252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波,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杰,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118H。
法定代表人:魏富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机慧,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定区云帆劳务队,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XXXM1C。
经营者:廖康顺,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永定区云帆劳务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6日,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永定区云帆劳务队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杰、被告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被告永定区云帆劳务队的经营者廖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234.28元,扣除已支付的31700元,剩余280534.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3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按十级伤残计算)共计230097.63元,扣除永定区云帆劳务队的经营者廖康顺已支付的31700元,剩余196397.6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8时15分许,***驾驶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现登记的车牌号为闽F×××××)行驶至漳下线494KM+500M处与***驾驶的闽F×××××号普通货车(后载王春燕)相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永定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于2019年4月8日伤情好转出院。2019年9月25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150日。经查,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当时系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相应担保函,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脱保状态。综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各项实际损失,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10级,为此,变更诉请,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永定区云帆劳务队承担。2018年4月29日,答辩人与永定区云帆劳务队签订《车辆货物年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委托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运输货物即车辆,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合同期从2018年4月27日起到2019年4月26日止。其中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如出现驾驶人员违规行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含其工作人员、雇请司机)应认真核实其身份证件(驾驶证、上岗证)及信用记录,如出现乙方提供人员导致车辆损坏及事故、丢失等情况将由乙方负责。”***系永定区云帆劳务队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日被告***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即答辩人委托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运输的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进入道路未让相关车道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是永定区云帆劳务队雇请的驾驶员,且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违规驾驶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车辆货物年度运输合同》约定,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永定区云帆劳务队承担。二、对于***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首先,根据***提供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显示,***患有高尿酸血症的固有病,***治疗固有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其次,***主张门诊费用2312.43元,无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证实是因治疗本案事故伤情支出的门诊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金额过高,不合理;4、护理费:首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提供的生活服务护理票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天×150元/天)4950元。其次,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主张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没有依据。另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按60174元/年计算没有依据;5、残疾赔偿金:首先,关于***的伤残等级。根据答辩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的户籍地是在武平县畔肥内**,系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期间其收入来源以及居住地均在城镇。龙门镇××村也系农村。因此,***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无异议;7、误工费: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收入状况以及是否因事故伤情造成收入有实际减少,主张误工费按照60174元/年计算没有依据。其次,***因左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的天数仅为33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依据,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33天计算。***变更诉请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定残日的前一天是没有依据的,***第一次自行申请鉴定的时候已经符合伤残鉴定的时机,因被告对***的伤残有异议才申请重新鉴定,不能以重新鉴定的日期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日期;8、鉴定费:***第一次自行申请鉴定的九级伤残已被推翻,该部分鉴定费1800元应由***自行负担。另外,答辩人因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2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首先,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其次,***提供的关系证明非公安户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也未提供被抚养人及其生育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无法证明被扶养人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再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的金额过高,不合理。三、事故发生后,永定区云帆劳务队的经营者廖康顺已支付***317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
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辩称,一、其接受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叫驾驶员***开待测车辆送往龙岩检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二、对于***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意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永定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住院33天=990元;2、营养费部分:***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护理费部分: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6元乘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即使需要护理,也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护理费为宜;4、残疾赔偿金部分:首先***主张的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伤情经过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系数只能按照十级伤残的系数进行计算。且***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规定的情形,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5、误工费部分:***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的实际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96天,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其是农村居民的事实,所以***的每天的误工费不应超过15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并未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且其父母子女均是生活在农村,因此其所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3000元以内酌情计算;8、鉴定费部分:***主张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鉴定费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的费用,经重新鉴定后该鉴定报告已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且该1800元鉴定费系***举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答辩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其预先支付给***的款项31700元应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企业信息登记情况》,以此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肇事车辆的信息,被告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无异议。2、《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汇总清单》,以此证明:***伤情及住院治疗33天,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0918.28元。经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门诊费用票据有异议,***患有高尿酸,系自身疾病,门诊费用2312.43元,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和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系本案事故受伤的费用;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同意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3、《生活护理服务票据》,以此证明:***另花去护理费4500元。经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服务票据的内容有误,载明的时间和天数是错误的;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对服务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鼎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因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花去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自行申请鉴定,该鉴定已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伤残的等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的前一天应确定为定残日;鉴定费由***自行负担;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同意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5、《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屋合同》《承租住房历月电费明细》《支付宝电费缴交记录》《龙岩第十中学》,以此证明:***居住在城镇、长期从事摩托车配件买卖和修理服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不是***经营,而是其妻经营;房屋合同、电费清单、龙岩市第十中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退一步分析,即使***居住在龙门镇××村,也属于农村;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房屋合同、承租住房历月电费明细、支付宝电费缴交记录、龙岩市第十中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店由***之妻在经营,营业执照城乡分类代码为“2”,经营场所及住所地仍然是农村。6、《户户口簿》《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此证明:***的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关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同意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7、《事故责任赔偿担保书》,以此证明: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自愿在事故发生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8、《证人郭某》,以此证明:***长期在龙门镇××村做摩托车配件生意并租其店。经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郭某与***之妻系同村,真实性有异议;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其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9、《证人罗某》,以此证明:***长期在龙门镇××村做摩托车配件生意,其向其购买配件用于开店。经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证人郭某之间陈述互相矛盾;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证人本身也不具有做证人的资格,证人没有证实***在湖一村开店。10、《租赁合同》,以此证明:***长期在龙门镇××村居住。经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真有真实性;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同意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运输合同》,以此证明:合同约定永定区云帆劳务队承担车辆运输责任,赔偿由永定区云帆劳务队承担。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营业执照》,以此证明: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身份及负责人情况。经庭审质证,***、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无异议。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支付鉴定费回单》,以此证明:***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损伤后150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经庭审质证,***、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户籍登记证明》,此证明:***户户籍及亲属情况。庭审质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永定区云帆劳务队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提供的证据1、2、6、7号证据,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2、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3、4、5、8、9、10号证据,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8时15分许,***驾驶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现登记的车牌号为闽F×××××)从富岭北环路路口左转进入漳下线往龙岩方向行驶,***驾驶的闽F×××××号普通货车(后载王春燕)从漳下线往高陂方向行驶,至漳下线494KM+500M处两车相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市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系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系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尚需送检待测车辆。事故当天,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缴纳交强险的情况下,便委托永定区云帆劳务队雇请驾驶员***将该车送往龙岩西陂国家机动车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事故发生后,***被立即由坎市医院医务人员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坎市医院急诊花去费用334元,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28605.85元,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骨头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4、高尿酸血症。出院后,***多次前往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978.43元。2019年3月14日,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市中队出具事故责任担保书,同意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赔偿担保;永定区云帆劳务队向***支付了住院期间费用31700元。2019年9月19日,***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闽鼎(2019)临鉴字第L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去鉴定费1800元。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9)临鉴字第L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证据交换质证后,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了该鉴定,作出闽历思鉴所(2020)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损伤后150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住武平县,系农村居民;陈荣华系***母亲于1953年11月8日生,陈延华系***父亲于1948年6月24日生,现有子女四人;***生育一子陈泳先于2005年4月20日生,现在校读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驾驶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现登记的车牌号为闽F×××××)从富岭北环路路口左转进入漳下线往龙岩方向行驶与***驾驶的闽F×××××号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市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起事故中,永定区云帆劳务队是受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替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雇请驾驶员***将待检测车辆开往龙岩西陂国家机动车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与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永定区云帆劳务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将未缴交强险的无牌号中型普通货车交给***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从左弯道进入道路未让相关车道直行,并对事故负全责。所以,可以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就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是永定区云帆劳务队雇请的驾驶员,且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违规驾驶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车辆货物年度运输合同》约定,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永定区云帆劳务队承担。本院认为,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虽与永定区云帆劳务队签订了《车辆货物年度运输合同》,但两者是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住武平县,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消费性支出地均在城市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0918.2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出院后的门诊费用2313.43元,未提供相应病历及用约清单,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50元/天)过高,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计算,即990元(住院33天×30元/天);3、关于营养费,***确因伤致残,现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费为14640元(33天×160元/天+117天×80元/天=1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30元(住院33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9136元(按农村标准19568元/年×20年×10%=39136元);***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5000元计算过高,结合本案伤情,应予调整为3000元;8、误工费,依法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2019年9月24日)一天共计202天,应赔偿***33301元(即60174元/年÷365天×202天=33301元);***主张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按349天计算,与相关事实不符,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因***自行委托,与重新鉴定的伪残等级不一致,应由***自行承担;10、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617.8元,陈荣华(16281元/年×14年×10%÷4人=5698.4元),陈延华(16281元/年×9年×10%÷4人=3663.2元),***一子陈泳先(16281元/年×4年×10%÷2人=3256.2元);***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永定区云帆劳务队已支付***医疗费款项计人民币31700元应从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中返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09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64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9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33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7.8元,以上合计137933.08元,扣除永定区云帆劳务队已支付31700元,剩余款项10623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永定区云帆劳务队支付***医疗费款项计人民币31700元;
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  初  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阙庆琳(代)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