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2124号
原告: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高新区莲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118H。
法定代表人:魏富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张机慧,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金鸿达中心综合楼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52320516F。
法定代表人:林剑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林燕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畅丰公司)与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称广电福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被告广电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电福州公司支付畅丰公司货款4712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30%货款即148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001元;(2)、以95%货款即47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4日起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900元);2、判令广电福州公司支付畅丰公司货款248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4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广电福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在福建省广电网络招标有限公司采用询价方式组织的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移动电源车采购项目(询价编号:GDXXX2016-101)的采购活动中,原告畅丰公司递补为本项目的中选人,中选金额为人民币496000元。2017年3月1日,以广电福州公司为甲方、畅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电福州公司向畅丰公司购买1辆规格型号为CFQXXX的移动电源车,合同总金额为496000元。其中第4条付款方式与条件约定:“货到初验合格后付款30%,终验后付款65%,5%尾款在初验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清。验收合格后,畅丰公司要求付款时应提交下列单证和文件:a.金额为有关合同货物价格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制造厂家出具的货物质量合格证书。c.用户已收讫货物的验收凭证。”第9.3条约定:“如果广电福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在延付期内应按国家规定的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畅丰公司的利息损失并给予赔偿。如果畅丰公司还有附加损失,将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畅丰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广电福州公司交付了涉案车辆,并于2018年7月23日完成终验,广电福州公司正常使用涉案车辆至今(车牌号为:闽A×××××)。根据《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广电福州公司应当在终验后支付到货款的95%,但截至今日,广电福州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与条件约定:“货到初验合格后付款30%,终验后付款65%,5%尾款在初验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清。”涉案车辆于2017年5月3日完成初验并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现距车辆初验合格已经两年了,全部的货款均已到期。
广电福州公司辩称,1、畅丰公司交付车辆类型为“救险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移动电源车”不一致,其要求广电福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2、广电福州公司发现畅丰公司交付车辆类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后,多次向畅丰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畅丰公司更换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车辆;3、因畅丰公司交付车辆未能通过广电福州公司验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4、由于畅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广电福州公司未支付车辆货款,过错在于畅丰公司,畅丰公司要求广电福州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5、畅丰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也无法正常使用,其要求广电福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案涉车辆是否通过终验,本院认为,虽然广电福州公司在车辆验收终验单上对交付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但广电福州公司在明知交付产品为“救险车”的情况下,仍然接收涉案车辆,并予以挂牌使用至今,应视为被告已接收案涉车辆,原告完成交付合同标的物;2、广电福州公司认为畅丰公司提供的车辆有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在福建省广电网络招标有限公司采用询价方式组织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移动电源车采购项目采购活动中,原告畅丰公司递补为本项目的中选人,中选金额为人民币496000元。2017年3月1日,以广电福州公司为甲方、畅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电福州公司向畅丰公司购买1辆规格型号为CFQXXX的移动电源车,合同总金额为496000元。合同签订后,畅丰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广电福州公司交付了型号为CFQXXX救险车,2018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车辆验收终验单上对交付车辆类型产生异议,但广电福州公司未拒绝接受,并且向车辆管理部门报牌使用涉案车辆至今(车牌号为:闽A×××××)。
本院认为,广电福州公司明知畅丰公司提供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电源车不相符,虽然提出异议,但仍然接收案涉车辆并使用至今,应视为被告已实际同意接收案涉车辆,原告已完成诉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义务,原告诉请广电福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货款结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交付时间产生异议,故货款时间结算时间应以本判决确定时间为准,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000元;
二、驳回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
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