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百发动力(无锡)有限公司、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发动力(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53487887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泰三路9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118H,住所地福建省龙岩高新区莲花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魏富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百发动力(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畅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05民初136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百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畅丰公司支付
货款18364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26983.2元(暂计至2022年1月25日,实际计算至畅丰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6763383.2元。事实和理由:畅丰公司于2021年3月6日与百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FZQCG20210415B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畅丰公司向百发公司采购型号为BF-C1375QHV的柴油发电机组16套,合同金额为16688000元。合同签署后,百发公司依约适当履行了包括向畅丰公司交付产品等在内的各项义务,但畅丰公司却未能按时向百发公司支付到期货款。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畅丰公司尚结欠货款1836400元。畅丰公司除有义务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百发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畅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百发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在福建龙岩签订的工艺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买受方指定交货地点。卖方派车运输至畅丰公司厂内,运输和保险费由出卖人承担;产品运输过程出现风险由卖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畅丰公司所在地。另外,本案百发公司主张畅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畅丰公司所在地。锡山区法院在受理的百发公司与畅丰公司买卖合同另一案件【案号:(2022)苏0205民初1356号】中,即以该理由将案件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原告百发公司对畅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答辩:1.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仅是交货地点,不能将交货地点简单地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2.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货币接收方所在地,即百发公司所在地,故锡山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由无锡仲裁委员会或无锡法院受理解决”,虽然该约定并未具体到某一法院,但是合同双方仅仅只有百发公司位于无锡市,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也仅有锡山区法院,根据该协议约定,在起诉时可以确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锡山区法院,故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锡山区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畅丰公司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百发公司与畅丰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畅丰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畅丰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畅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畅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百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据此确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上诉人起诉是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货币接收方的百发公司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锡山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号为(2022)苏0205民初1356号案件与本案争议标的非同一性质,不应当以前一案件的移送裁定作为本案移送的参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畅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未约定管辖,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百发公司主张畅丰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百发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百发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将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百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136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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