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821民初96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湖南凯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凯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文化路广场花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慈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
第三人:李道杰,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慈利县。
第三人:邹正国,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凯胜置业有限公司、慈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道杰、邹正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以被告***(执行合伙事务的施工人)与第三人湖南凯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另第三人慈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方)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存在纠纷、以及合伙事务有待最终清算为由,于2019年11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沈宏杰
人民陪审员 周忠满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唐柳
书记员吴天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