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市鑫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慈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736号之一 原告:***市鑫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RM2GKXR,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大桥办事处且住岗居委会移民村7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1187000704W,住所地湖南省***市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鑫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慈利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市鑫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鑫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鑫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35元,财产保全费3454.83元,共计8289.83元,由原告***市鑫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