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号。
原审第三人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号。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恒通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终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日新恒通公司申请换证时隐瞒了案涉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二、该1.8亩耕地不在《开发占用协议书》和《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征占土地范围内;三、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吉市国用【2016】第220201002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吉市国用【2016】第2202010027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吉林市政府根据2015年为日新恒通公司颁发的吉市国用【2015】字第220201003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换发,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面积等内容均未发生改变,该换证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默
书 记 员 宫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