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

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2521号
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田新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饶,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高新技术创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靳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女,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饶、常爱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韩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721380元,可得利益损失1996000元,合计:4717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公司,乙方为原告恒通公司,合同金额为9980000元。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料清单明细表、采购凭证及对应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备货生产,与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6份采购合同,购买高压变频器柜、过电压保护器、过电压抑制柜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073700元,原告向鑫尚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1710000元;与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合同总价款为371300元的电流互感器等设备采购合同,华亿公司现已全部生产完毕;原告以自有材料生产完成了价值640080元的高压柜体等设备。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10月向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预付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经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另行告诉。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上述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被告违约在先,被告除应赔偿已经给我公司造成的2721380元实际损失外,还应赔偿我公司近20000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时我公司对尚未产生的损失,保留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告诉的权利。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核心元器件断路器“35KV”生产厂家为“施耐德宝光VBG系列,“10KV”生产厂家为贵州长征CZK系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请求被告支付预付款时,应当向被告一并提供符合采购合同要求的,与指定元器件厂家签订的采购凭证及对应发票,而原告并未按合同提供。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00000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原、被告双方就预付款事宜没有争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还多次以工期为由试图更换合同指定的核心元器件,致使被告无法如期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了符合要求的采购凭证及对应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履行、履行后的具体情况怎样,均未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确认。原告方为了单纯追求合同利润,擅自单方采购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恒通公司投标***公司羟脲磺胺类医药中间体产业链项目断路器、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采购招标项目。2019年10月16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恒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恒通公司购买35kv、10kv开关柜,合同金额为9980000元,按实际到货量结算,合同金额包括含13%增值税、包装费、运输费、技术服务费、安装调试指导费等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公司)按照以下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1)预付款:原材料到乙方(恒通公司)加工地原材料库房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物料清单明细表、采购凭证及对应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994000元……支付方式为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乙方保证按本合同专用条款、一般条款及附件、附录规定的数量、规格、质量、技术要求和服务要求提供合同货物、资料和服务;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同时合同附件部分35kv、10kv开关柜技术协议约定断路器型号为施耐德宝光VBG系列及贵州长征CZK系列。
2019年10月22日,恒通公司工作人员刘富饶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公司工作人员王峥嵘发送恒通公司与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广郡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细及对应的发票照片,以及部分恒通公司与吉林市华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大地线缆有限公司、吉林市浩然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等照片,***公司王峥嵘回复“可以,到时候先这么给财务提报着,如果有问题的话我再联系你”。2020年1月3日,恒通公司工作人员刘富饶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公司工作人员郑磊发送变更申请,变更申请内容主要为:“关于变更《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中断路器元件请示……由于贵公司财务资金周转紧张至今预付款未到账,元器件无法进行采购现存在问题如下:第一、不支付预付款元件不给与排产;不给全款不发货;第二、春节到来之际元件厂家放假、物流停运工期进度无法确认。为解决以上问题我公司要求第一批次35kv8台,10kv25台开关柜内断路器元件施耐德宝光VGB系列变更为日新恒通VG4系列……价格不变、提高保障,恒通VG4系列中石油市场价格35kv(2000-31.590000元/台;1250-31.572000元/台);10kv(2500-31.555000元/台;1250-31.525000元/台)本次施耐德宝光合同价格为35kv2000-31.587402元/台;1250-31.569700元/台);10kv(2500-31.551998元/台;1250-31.523455元/台)……”。2020年1月16日,***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四份票据金额为45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8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恒通公司向***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2020年1月16日贵司唐总约谈我司董事长,就第一批次开关柜送至现场工期问题进行沟通,最后达成年前暂付180万元一年期承兑汇票(应付300万),同时为了不延误交货期,原施耐德宝光断路器VBG系列变更为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自产VG4系列(真空管也由原来宝光调整为武汉飞特),1月17日下午接到商务部徐部长通知,要求我司适当的调整价格,我公司建议维持原价格不变……我司已将180万元一年期承兑兑换为现金……我司建议维持原价格不变,特此说明!”2020年2月25日,郑磊在微信上回复刘富饶:“刘总,跟领导汇报了,付款这边没问题,我们这边抓紧安排走流程。您那边也跟公司领导汇报一下,抓紧跟宝光等厂家对接排产,支付相应款项吧”。
2020年5月18日,***公司委托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向恒通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要求恒通公司处理《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无效善后事宜。2020年10月28日,***公司起诉恒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1800000元预付款。2021年1月28日,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81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并判决恒通公司返还***公司预付款1800000元。恒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6月21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双方曾就更换《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原约定断路器品牌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但***公司并未在上述沟通中作出过同意更换断路器品牌的意思表示,***公司仍可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恒通公司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判决驳回恒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恒通公司与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3日签订了共计六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恒通公司以合同价款1590900元、1074800元、450000元、86500元、733500元、138000元购买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高压变频器柜、过电压保护器等产品。恒通公司共向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710000元。2020年4月3日,恒通公司与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恒通公司购买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共计371300元的电流互感器等产品。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合同产品,一部分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现在恒通公司处,其余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现在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内,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现均在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内。
以上事实有《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笔录、律师函件、(2020)鲁1481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4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投标文件、《柜体报价一栏表》、现场照片、《产品购销合同》、图片、付款凭证、公函、《35kv、10kv开关柜技术协议》、回复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恒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并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后,恒通公司有权根据其损失情况要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恒通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
第一,关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公司因资金紧张,未完全履行预付款义务,属违约在先。但根据恒通公司给***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显示,双方已就预付款达成了暂付1800000元一年期承兑汇票的一致意见,且***公司已按双方协商的预付款数额进行了支付,应当认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恒通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关于恒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损失依据问题。恒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虽已解除,但恒通公司若能证明其在履行该采购合同期间为此支出相应生产、经营成本,属***公司履行合同的过错原因,则***公司理应承担恒通公司的相应合理损失。至于损失数额,恒通公司主张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721380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1996000元。其中直接损失包括:1.恒通公司以其自有材料生产完成82台柜体,该柜体价值640080元;2.恒通公司与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证实恒通公司向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价款为4073700元的原材料,并已向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0000元;恒通公司与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证实恒通公司向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价款为371300元的原材料;3.可得利益损失1996000元。下文就恒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分别进行论述。首先,关于恒通公司生产的82台柜体的损失,原告主张该82台柜体系自有材料生产,有其提交的柜体现场照片及自行制作的柜体报价一栏表为证,损失计算标准系按照恒通公司向***公司作出的投标文件记载单价计算得出。对该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恒通公司主张柜体损失依据的柜体报价一栏表系恒通公司单方制作,***公司不予认可,且恒通公司提供的柜体现场照片不能证实恒通公司已生产完毕柜体的数量,无法达到恒通公司主张柜体实际损失的证明目的,故对恒通公司要求的82台柜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恒通公司主张购买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原材料共计2081300元损失。关于该部分损失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恒通公司虽与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购买这两公司生产的原材料,甚至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其购买的原材料并未全部送至恒通公司加工地原材料库房,无法证明恒通公司采购的原材料与***项目的关联性,且恒通公司与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关于货款亦尚未结算和支付,恒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关于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两个采购合同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核心元器件断路器“35KV”生产厂家为“施耐德宝光VBG系列,“10KV”生产厂家为贵州长征CZK系列,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上述两个系列的元器件断路器恒通公司仍未购得,***公司也没有同意更换断路器品牌,恒通公司实现不了35kv、10kv开关柜技术协议约定断路器的型号;恒通公司即使自己生产的柜体,或者从吉林市鑫尚商贸有限公司及大连华亿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恒通公司也就无法组成完整电器向***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恒通公司应自行承担。最后,关于恒通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当事人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应是被主张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因***公司与恒通公司已就预付款数额重新达成一致,且***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恒通公司主张的***未完全履行预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恒通公司主张***公司违约并据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正当性。再言之,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明确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利润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但原告仅依据其提出的20%的常规利润标准以及***公司另行与第三方公司订立一个低于涉案合同20%合同价款的采购合同即主张***公司赔偿合同价款的20%的可得利润损失(9980000×20%=199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恒通公司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6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