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田新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饶,男,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高新技术创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驳回***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全部由***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恒通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2020年4月3日的补充协议因范健健没有签订协议的授权而无效、否认恒通公司在一审中就这一问题提交的与***公司领导之间的微信、通话记录等往来证据错误。恒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变更协议系因***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双方为了继续合作而作出的一种妥协。在范健健签署文件之前,恒通公司一直就此事与***公司具有签订合同权利的领导协商,范健健的行为具有代表公司的权限。恒通公司按照范健健签署的协议,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内容。其次,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公司违约错误。恒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证明了***公司的违约事实,即***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预付款,一审法院也肯定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通公司存在违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恒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双务履行合同,且恒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履行了大部分合同内容,且履行费用远远超过了***公司的180万元预付款。一审法院判决恒通公司单方面返还***公司180万预付款,显然没有基于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全貌分析,不顾恒通公司履行合同、***公司违约在先的法律事实。综上,恒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通过原审法院开庭查明情况可知,恒通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恒通公司支付预付款180万元。***公司派遣电气工程师范健健去恒通公司处只是核实生产进度,范健健并无***公司书面授权签订或变更合同的代理权。恒通公司在明知电气工程师范健健到访目的的前提下,还试图与之签订补充协议,且事后也未征得***公司的同意,该补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恒通公司仅通过私人聊天方式便认为范健健具有代理权,属于主观臆断。原审庭审期间,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且恒通公司后期试图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无再履行的可能与必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合同,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因为合同变更内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无再履行的可能与必要,双方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对合同所涉法律后果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预付了180万元,因恒通公司种种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恒通公司返还因该合同得到的款项正确。虽然恒通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部分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支持其抗辩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2.判令恒通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18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58725元;3.判令恒通公司赔偿***公司违约金49.9万元;4.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恒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恒通公司。合同金额为998万元,按实际到货量结算。预付款:原材料到乙方加工地原材料库房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物料清单明细表、采购凭证及对应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并约定断路器35KV生产厂家为施耐德宝光VBG系列,断路器10KV生产厂家为贵州长征CZK系列。***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恒通公司支付预付款180万元。2020年4月3日,恒通公司与***公司电气工程师范健健签订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变更内容为:35KV断路器6台,10KV断路器65台,共计71台;原生产厂家施耐德宝光(VBG系列)、贵州长征(CZK2系列)变更为恒通公司(VG4系列);合同原总价998万元变更为995万元。之后***公司与恒通公司因《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履行状况以及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公司与恒通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对***公司与恒通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公司的电气工程师范健健与恒通公司,范健健虽系***公司电气工程师并参与到《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的磋商与后期履行的洽谈之中,但是范健健没有取得***公司的书面授权让其去代理***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且***公司亦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署印章,范健健与恒通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对于变更合同这一重大事项,恒通公司应对对方代理人的权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仅凭其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以及***公司派出前往恒通公司考察人员的行为来判定范健健具有代理权。因此,范健健与恒通公司签订的该补充协议对***公司与恒通公司不发生效力。因该补充协议将《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中的主要内容:35KV断路器6台,10KV断路器65台,共计71台;原生产厂家施耐德宝光(VBG系列)、贵州长征(CZK2系列)变更为恒通公司(VG4系列),致使***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已无再履行的可能与必要,在庭审过程中***公司与恒通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解除与恒通公司签订的《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公司预先支付的180万元价款,恒通公司应予以退还。
关于***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9.9万元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公司与恒通公司一直在为促成合作共同努力,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时间段内并没有就双方是否存在违约问题进行过详细的沟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解除;二、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公司预付款180万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30元,由***公司负担9555元,恒通公司负担36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一、2020年4月15日唐强与刘富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恒通公司告知对方公司损失惨重;证据二、2020年4月16日唐强与刘富饶、陈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唐强也想要为恒通公司减少损失,欲将恒通公司已经订立合同的元器件转给第三方,但是第三方没有同意,价值387万,不包括恒通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和柜体。***公司质证后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公司并未同意恒通公司变更协议,恒通公司自行生产是其单方行为;证据二也可以证明***公司没有同意恒通公司变更合同,也没有同意恒通公司依据变更后的协议进行生产,恒通公司是单方提出有损失,群聊信息只是***公司的事后帮助行为。因***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恒通公司提供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主张范健健有权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恒通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微信、通话记录等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双方曾就更换《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原约定断路器品牌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但***公司并未在上述沟通中作出过同意更换断路器品牌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未明确表示或授权范健健可代表公司作出变更合同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在***公司未对范健健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补充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仍可要求恒通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认定签订补充协议致使***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恒通公司在履行《35KV、10KV开关柜采购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庭审过程中,恒通公司与***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合同已经协议解除,恒通公司应向***公司返还预付款。关于恒通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因恒通公司并未就损失赔偿提出反诉,故本院不再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恒通公司的损失情况进行审理,恒通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