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辰电气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6号18号楼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国辰电气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4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4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导致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国辰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不能直接适用约定管辖,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国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通公司提交的其与国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协商不成,起诉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该合同显示“签订地点:吉林市”,并未明确具体签订地点导致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国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国辰公司给付欠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恒通公司作为出卖人即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恒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通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综上,国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