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日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辞职申请书》和《离厂通知书》中未陈述离职系因单位拖欠工资,而且日新公司拖欠的工资均为2016年以前的提成工资”为由,未认定***离职与单位拖欠工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驳回***要求日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一、《辞职申请书》和《离厂通知书》虽然没有陈述离职系因单位拖欠工资,但日新公司拖欠工资是事实,应认定离职系因单位拖欠工资。1.2021年疫情常态化期间,辞职找工作很困难,***在日新公司工作27年多,工资构成为保底3000元加提成,工资待遇优厚,正常情况下***不会提出辞职,理由就是拖欠工资问题长期不能解决。按照日新公司的惯例,辞职时结清工资,***无奈被迫辞职。***提供的其与常成远(单位股东)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离职时单位能为职工结清拖欠的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后,日新公司未结清拖欠的工资,***立即申请劳动仲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为结清拖欠的工资。3.日新公司为了避免欠薪事实被劳动监察发现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要求员工离职原因必须填写个人原因,才能给办理离职手续及结清所欠工资,否则不给办理离职手续。***被迫按照日新公司要求在《辞职申请书》和《离厂通知书》书写离职原因。***作为受日新公司管理的弱势群体,离职时只能按照公司要求写个人原因,但日新公司对离职后果有所隐瞒,并未像其他离职员工一样结清拖欠工资。综上,***在《离厂通知书》上写的“个人原因”应认定是单位拖欠工资的原因。二、日新公司拖欠的工资均为2016年以前的提成工资,不是无法认定***离职与单位拖欠工资存在直接原因的理由。日新公司拖欠***的工资确实是2016年以前的提成工资,但这种侵害职工权利的行为一直持续,不能因为时间长了就无法认定,而是时间越长侵害职工权利越严重,更应认定是迫使职工离职的原因。三、在日新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驳回***要求给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日新公司拖欠***工资186,470.08***五年以上,迫使***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日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日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离职,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
日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日新公司不支付***工资186,740.08元,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日新公司以71,526.08元超过2012年的报销限额为由拒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判决认为114,944元不论日新公司是否有相关制度规定均不得扣除错误。日新公司不应给付***186,470.08元。***对其担任大区经理职务没有异议,《2012年日新恒通营业人员薪酬及提成规定》是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其对制度内容知晓,应当遵守。该制度第7页大区经理年费用规定:差旅费按标准拿票据报销,招待费用和用车费用两项合计,当年全年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超支从奖励和提成中扣除。日新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可以对公司人员费用等事项制定规章制度,有一定自主权,且该制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守。***在2012年报销了30余万,对多报销的部分日新公司有权扣除。如像一审判决论述,不论日新公司是否有相关制度均不得扣除,严重损害日新公司的合法权益。日新公司对企业人员费用等事项用规章制度规定,是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在日新公司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剥夺了法律赋予日新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多报销款项应当从其日后提成中扣除。如不能扣除,***无法律依据多获得的报销款项,日新公司无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支持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对2012年的71,526.08元提成工资予以支持正确。《2012年日新恒通营业人员薪酬及提成规定》第四条大区经理费用中规定“全年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超支从奖励和提成中扣除,对于公司认为是新市场花费的前期开发费用按《营销政策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在2012年报销29万余元,是经日新公司正常审批流程进行的报销,特别是2012年12月31日最后给***报销82,470元,即到年末一次性将应该报销开发费用全部结清,不难看出,超出10万元部分均是日新公司认可的新市场花费的前期开发费用,否则日新公司不会为***报销。且***提供的《2012年回款奖励申请》中申请支付71,526.08元回款奖励,是在2012年度报销后的2015年、2016年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确认应予支付的回款奖励。日新公司主张2012年报销金额超出规定限额不予支付回款奖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日新公司支付71,526.08元提成工资正确。二、一审判决日新公司支付114,944元提成工资正确。1.《2012年日新恒通营业人员薪酬及提成规定》第7页明确规定,该规定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有效。114,944元的提成工资是2014年至2015年签订的合同的提成,与2012年度的报销规定没有关系,即年度报销费用与提成没有关系。日新公司也未提供2014年、2015年***年度报销费用的证据。2、114,944元的提成证据中《借据》《预计合同保函》《资金需求计划及合同提成明细》,明确记载相对应合同提成款数额、已付提成款数额、此次应付数额、余款数额,即四套证据提成总额为336,202元,出具《借据》时即2016年1月26日前已付202,626元,《资金需求计划》显示此次付款后还剩余18,632元,在2017年末已经支付,仅是此次应付款114,944元提成工资没有支付。日新公司在本案诉讼后却称扣报销费用,显然是逃避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日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日新公司不向***支付工资186,470.0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日新公司向***支付工资186,470.08元;二、日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1日起入职日新公司,并于2013年1月1日起与日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月工资按用人单位当年销售政策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在职工作期间,日新公司累计拖欠其186,470.08元提成工资未予支付。2021年9月29日,***以“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离职,日新公司于当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0月,***以日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日新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86,470.08元、经济补偿金82,5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吉市劳人仲[2021]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日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资人民币186,470.0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日新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日新公司对于***尚有186,470.08元提成奖励未予支付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予以给付。对于2012年的71,526.08元提成工资,***提供的《2012年回款奖励申请》经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日新公司公章,可以证明日新公司在2016年确认了应当给付***的2012年回款奖励。现日新公司以***2012年的报销金额超过规定限额为由拒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余114,944元提成工资,系2012年以后形成,日新公司主张此部分工资已经用以抵扣2012年报销超额部分,但日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超额报销应当由个人用工资予以偿还的相关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在财务上已经将***的提成工资充抵超额报销款。即便日新公司有此项规定,职工在工作中为完成本职工作的正常支出,已经正规审批程序报销后,用人单位又要求职工个人用劳动报酬予以偿还的规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日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应支持。关于仲裁申请时效问题,***在离职后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给付欠付的工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综上,日新公司对提成工资给付请求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付请求,因其在《辞职申请书》和《离厂通知单》中均未陈述其离职系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且日新公司拖欠的工资均为2016年以前的提成工资,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离职与单位拖欠工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日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资186,470.0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日新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证据:2021年5月24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离职前一直找领导解决欠薪的事情,时任法定代表人***以不是本任发生的业务为由不给解决,导致***被迫离职。《辞职申请书》中“一些客观因素”指的就是欠薪。
日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通话对方是***。就***所主张的186,470.08元,双方未明确如何处理。通话具体日期无法确定,无法认定***是被迫离职。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对方身份,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日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辞职申请书》中载明“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经过慎重思考之后,特此提出离职申请。”在《离厂通知单》中***关于离职原因填写为“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现***主张其系应日新公司要求被迫填写为个人原因及日新公司欠薪其被迫离职,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填写的《辞职申请书》《离厂通知单》中的离职原因相悖,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日新公司存在强迫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日新公司报销款项超额部分应从***提成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本案中,且不论***是否存在超额报销相关款项问题,即便存在此种情形,在日新公司已经正规审批程序报销后,其不得在***的工资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日新公司支付***有186,470.08元提成奖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日新恒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