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欧瑞安电气有限公司

李慧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981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睿,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欧瑞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北3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女,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男,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第36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山东欧瑞安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张银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睿,第三人山东欧瑞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针对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第201120523367.3号、名称为“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实用新型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告于2018年4月10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以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其他部分。该决定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前后端盖、接线盒、机座都为防爆型,但其已经公开了电机为隔爆型电机,并在轴承内盖外盖、接线盒的接合处设有隔爆接合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前后端盖、接线盒、机座都为防爆前后端盖、防爆接线盒、防爆机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电机为低频电机,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永磁转子的磁极为表贴式磁极;所述表贴式磁极包括瓦片形永磁体、定位楔、以及螺钉;瓦片形永磁体粘贴固定于永磁转子的支架上,且瓦片形永磁体的径向截面两端设有削角;定位楔设置于瓦片形永磁体的间隙中,且定位楔通过螺钉固定于永磁转子的转子支架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电机类型选择,永磁转子的极距和磁极的安装方式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低频电机是本领域中常见的电机类型,将低频电机用做防爆电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永磁同步电机的极矩约等于1个槽,例如:m=3的单元电机,槽极数组合为3/2,3/4,9/8,9/10,15/14,15/16……;m=3的单元电机,槽极数组合为12/10,12/14,24/22,24/26……;这些极矩数值都接近于1,这些特征也能起到使得永磁转子形成了槽数与级数相近的多级少槽结构,减少绕组铜损耗的技术效果,且专利权人也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极距为1也是近似于1。因此,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0已经公开了表贴式永磁体转子的整体结构,其中永磁体的两侧呈燕尾状参看图1可见,其在径向截面两端也具有削角,尽管从对比文件10图1中看到其削掉的部分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示意的削角削掉的部分大,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削掉部分的多少,说明书附图也仅是示意性附图,并且对比文件10永磁体的燕尾状削角也会相应的影响电机的磁路,类似的削角结构也能达到与本专利类似的减少转矩波动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0公开了本专利的“削角”且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10中压条起到固定永磁体的作用,其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楔,尽管对比文件10并未公开粘贴固定,因此压条不具有粘贴永磁体时的定位作用,但当永磁体采用粘贴和螺钉固定的方式时,压条自然可以起到与本专利类似的粘贴定位的功能;因此对比文件10公开了本专利的“定位楔”且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10中螺钉固定永磁体方式是对于粘贴方式的改进,但是并未给出两种方式不能同时使用的相反技术启示。粘贴和螺钉固定都是机械固定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更好的永磁体固定效果,容易想到将粘贴和螺钉固定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在粘贴的同时还利用螺钉加强固定效果,这种结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因此,对比文件10给出了设置表贴式永磁转子的技术启示,为了更牢固的固定效果,容易想到将粘贴和螺钉固定的方式结合以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矿用隔爆型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的基础上,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4给出了永磁电机的转子极距为1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10给出了具体设置永磁体转子结构的技术启示,尽管都未公开电机为低频、永磁体粘贴固定的方式,但这些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对比文件1、4、10的技术方案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在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这些技术方案简单组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10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削角的角度为20-80度。如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0已经公开了削角的基础上,为了获得良好的磁路,改善电机性能而对其角度选择为20-80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的实验获得的数值范围。对于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0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电机为低频电机,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所述内置式磁极包括内置式永磁体、硅钢片、以及燕尾槽;内置式永磁体包裹于硅钢片内,且硅钢片通过燕尾槽固定于永磁转子的转子支架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电机类型选择,永磁转子的极距和磁极的安装方式选择。

“电机为低频电机”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被对比文件4公开,而对比文件18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永磁同步发电机转子结构按照永磁体安装方式可以分成内置式和表面式,内置式就是在转子内部开槽将永磁体沿轴向插入转子内部;所述的转子包括转子支架、磁极和永磁体7,圆柱形的转子支架侧壁上设有燕尾槽4,燕尾槽4里安装磁极;磁极由扇形硅钢冲片叠压形成,每个冲片上设有对称的永磁体槽1,永磁体放入永磁体槽1中(相当于内置式永磁体12包裹于硅钢片13内)。燕尾槽4均匀分布在转子支架侧壁上(相当于且硅钢片通过燕尾槽固定于永磁转子的转子支架上)。而这特征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设置内置式永磁转子的具体安装结构,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矿用隔爆型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的基础上,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4给出了永磁电机的转子极距为1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18给出了具体设置内置式永磁体转子结构的技术启示,尽管都未公开电机为低频,但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对比文件1、4、18的技术方案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属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在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这些技术方案简单组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4、18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上述理由,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一,被诉决定对对比文件4公开“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的认定错误。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描述的均为永磁电动机的定子,而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永磁转子,对比文件4并没有公开关于永磁转子的技术内容,因而也没有公开“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第二,被诉决定对“对比文件10公开了本专利的‘削角’,且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

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中“削角”的理解有误。结合涉案专利附图可以看出,所述削角是在“瓦片形”永磁体的基础上进一步设置削角11后,瓦片形永磁体的两个侧面都因设置了削角11,从原来的一个平面变成了两个平面,而在对比文件10中,瓦状永磁体的侧面是与涉案专利中的瓦片形永磁体的侧面相对应的,对比文件10仅仅是将两侧设置成了燕尾状,但其两个侧面仍然是一个平面,因此对比文件10中的瓦状永磁体只有侧面没有削角,即对比文件10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中的“削角”结构。其次,涉案专利中的“削角”和对比文件10中的燕尾状两侧技术效果也不同。从涉案专利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其通过设置削角在使用螺钉10安装定位楔9的位置形成了间隙区域,这就使得永磁电机一方面转子永磁体表面面积减少,另一方面永磁体与定位楔的接触过渡面和定位楔与螺钉的接触过渡面不在转子表面上,这样的结构设置具备多个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0中所述侧面的功能和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削角也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0中的侧面不会想到涉案专利中的削角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0中没有公开削角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第三,被诉决定中“虽然对比文件10中螺钉固定永磁体方式是对于粘贴方式的改进,但是并未给出两种方式不能同时使用的相反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将粘贴和螺钉固定的方式结合在一起”的认定错误。

对比文件10中记载“本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永磁体牢固地固接在磁轭上的,不会因粘接剂老化而脱落的永磁转子”,可见对比文件10改进的现有技术中,永磁转子中的粘接剂会因为老化而脱落,因此,对比文件10中所公开的螺钉固定的技术方案是粘贴技术方案的替代方案,即使认为对比文件10没有给出不能同时使用的相反技术启示,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10也不会想到要将粘贴和螺钉固定两种方案同时使用。其次,涉案专利中在螺钉固定的同时采用粘贴固定,并非是两种固定方式的简单叠加,具有多个协同的有益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同时使用粘贴和螺钉固定的改进动机,不会容易想到同时使用这两种固定方式,也没有公开同时使用两种固定方式会有协同的有益效果。

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是:第一,关于“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的认定。首先,在电机领域,“极距”是公知的技术术语,其定义为:极距()—一个极在电机定子圆周上所跨的距离,一般以槽数计:
其中Z代表电机定子槽数,2P代表极数,由此可知,在电机领域,只要说到“极距”,一定是指电机学中“极距”的定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的“极距”只能是电机学中“极距”的定义。其次,由证据2第46页公开的图3-2永磁同步电机的结构示意图及文字记载可知,永磁体在转子上,转子上只有N、S极,即:极数,定子的绕组嵌放在铁心的槽中,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的解释也只能是电机学上“极距”的定义,同样没有第二种解释。再次,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认可“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被对比文件4公开,永磁转子的极距为一个槽中的“极距”是电机学的定义。

第二,关于“对比文件10公开了专利削角”的认定。涉案专利的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记载的“削角”是在瓦片形永磁体的径向截面两端,对比文件10的图1所示的“削角”也是在瓦片形永磁体径向截面的两端。对比文件10没有对“削角”做出文字说明,是因为在永磁体径向截面两端设有“削角”是本领域极为常见的结构。对比文件12的图6公开的在瓦片形永磁体径向截面上设置的“削角”与涉案专利的“削角”一样,足以说明在永磁体径向截面的两端设有“削角”是现有技术。

第三,关于“对比文件10中螺钉固定与粘贴固定的方式结合”认定。采用粘贴固定、螺钉固定或者采用两者的结合固定有形物,是一种常规选择。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只会用粘贴方式固定有形物或只会用螺钉方式固定有形物,就不是本领域持术人员,普通安装工人对于用螺钉固定、粘贴固定,还是用螺钉和粘贴同时固定有形物,也是极为简单的选择。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第201120523367.3号、名称为“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专利权人是原告。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包括防爆前端盖(1)、防爆机座(2)、定子(3)、永磁转子(4)、防爆后端盖(5)、防爆接线盒(6)、转轴(7);其特征在于:永磁转子(4)的极距为1个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永磁转子(4)的磁极为表贴式磁极;所述表贴式磁极包括瓦片形永磁体(8)、定位楔(9)、以及螺钉(10);瓦片形永磁体(8)粘贴固定于永磁转子(4)的支架上,且瓦片形永磁体(8)的径向截面两端设有削角(11);定位楔(9)设置于瓦片形永磁体(8)的间隙中,且定位楔(9)通过螺钉(10)固定于永磁转子(4)的转子支架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削角(11)的角度为20-80度。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螺钉(10)为非导磁螺钉。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永磁转子(4)的磁极为内置式磁极;所述内置式磁极包括内置式永磁体(12)、硅钢片(13)、以及燕尾槽(14);内置式永磁体(12)包裹于硅钢片(13)内,且硅钢片(13)通过燕尾槽(14)固定于永磁转子(4)的转子支架上。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永磁转子(4)的端面设置有扇叶。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永磁转子(4)的端面设置有扇叶。”

针对涉案专利,第三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CN26642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隔爆型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是对在煤炭、石油、化工行业的隔爆型电机的改进,主要解决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在爆炸性气体环境中的应用问题(相当于公开了矿用隔爆型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电动机由轴承外盖、端盖、轴承内盖、定子、转子、接线盒、轴承、风扇(永磁转子的端面设置有风扇)组装而成。转子由:转子端子、转子冲片、N极永磁材料体、S极永磁材料体组成。轴承外盖1通过螺栓与端盖2、轴承内盖3相连接,轴承外盖1通过螺栓与定子4相连接,并有隔爆接合面,在端盖轴承室内安有轴承7,接线盒6安有定子4上,并有隔爆接合面,转子5通过轴承7安在定子4上,轴承内盖3通过螺栓与端盖2、轴承外盖1连接,与转子5之间有隔爆接合面。参见说明书附图1显示有装电机的机座,在机座前后部各安装有一个端盖以及位于最左端的转轴。

对比文件2:《异步启动永磁同步电动机——理论、设计与测试》 王秀和等编著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

对比文件3:《电机学》第2版
徐德淦等编著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1次印刷。

对比文件4:“永磁同步电机分数槽集中绕组的槽极数配合及磁动势”论文,公开发表于第十一届全国永磁电机学术交流会,会议时间:2011年7月9日,在线出版日期2011年12月1日。该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的引言部分,第2页第2栏)已经公开了:永磁同步电机的极矩约等于1个槽,例如:m=3的单元电机,槽极数组合为3/2,3/4,9/8,9/10,15/14,15/16……;m=3的单元电机,槽极数组合为12/10,12/14,24/22,24/26……。

对比文件5:《中小微型电机使用与维修手册》 孙克军主编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1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对比文件6:《小功率永磁电机原理、设计与应用》 魏静微等编著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0年1月第1版第2次印刷。

对比文件7:《防爆防腐电动机修理》 崔剑等编著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0年05月第1版第1次印刷。

对比文件8:公开号为CN1013209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对比文件9:公告号为CN25726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10:公告号为CN24020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永磁电机的转子,永磁体呈瓦形,永磁体5成对置于磁轭4的侧面(相当于表贴式磁极),永磁体5的两侧呈燕尾状,两永磁体5间设有与永磁体侧边相配的用非导磁材料制成的压条3,压条3通过螺钉2固接在磁轭4(相当于转子支架)上,这样,永磁体5就被压条3固定在磁轭4上。螺钉2可以用非导磁材料制成。

对比文件11:公开号为CN1010719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对比文件12:公告号为CN2013527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13:公告号为CN20144062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14:公开号为CN10162617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对比文件15:公告号为CN2016235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16:《永磁电机》第2版
王秀和等编著 中国电力出版社。

对比文件17:公告号为US7466054B2的美国专利及部分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18:公告号为CN2012823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对比文件18(参见说明书第1页技术背景的第1段、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的第1段及图1、图3和图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永磁同步发电机转子结构按照永磁体安装方式可以分成内置式和表面式,内置式就是在转子内部开槽将永磁体沿轴向插入转子内部;所述的转子包括转子支架、磁极和永磁体7,圆柱形的转子支架侧壁上设有燕尾槽4,燕尾槽4里安装磁极;磁极由扇形硅钢冲片叠压形成,每个冲片上设有对称的永磁体槽1,永磁体放入永磁体槽1中(相当于内置式永磁体12包裹于硅钢片13内)。燕尾槽4均匀分布在转子支架侧壁上(相当于且硅钢片通过燕尾槽固定于永磁转子的转子支架上)。

对比文件19:(2017)泰岱宗证民字第1623号公证书,证明对比文件4的在线出版日期:2011年12月1日。

第三人认为: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4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4结合,或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4结合,或对比文件8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8、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9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0,或对比文件1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0,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6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4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5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6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7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8,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原告于2018年4月1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其他编号做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包括防爆前端盖(1)、防爆机座(2)、定子(3)、永磁转子(4)、防爆后端盖(5)、防爆接线盒(6)、转轴(7);其特征在于:永磁转子(4)的极距为1个槽;永磁转子(4)的磁极为表贴式磁极;所述表贴式磁极包括瓦片形永磁体(8)、定位楔(9)、以及螺钉(10);瓦片形永磁体(8)粘贴固定于永磁转子(4)的支架上,且瓦片形永磁体(8)的径向截面两端设有削角(11);定位楔(9)设置于瓦片形永磁体(8)的间隙中,且定位楔(9)通过螺钉(10)固定于永磁转子(4)的转子支架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削角(11)的角度为20-80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螺钉(10)为非导磁螺钉。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永磁转子(4)的端面设置有扇叶。

5. 一种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包括防爆前端盖(1)、防爆机座(2)、定子(3)、永磁转子(4)、防爆后端盖(5)、防爆接线盒(6)、转轴(7);其特征在于:永磁转子(4)的极距为1个槽;永磁转子(4)的磁极为内置式磁极;所述内置式磁极包括内置式永磁体(12)、硅钢片(13)、以及燕尾槽(14);内置式永磁体(12)包裹于硅钢片(13)内,且硅钢片(13)通过燕尾槽(14)固定于永磁转子(4)的转子支架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矿用隔爆型低频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永磁转子(4)的端面设置有扇叶。”

原告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如下事项:

原告于2018年4月10 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第三人对修改无异议,口头审理针对的权利要求以原告于2018年4月10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为准;第三人当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6,与对比文件16相关的无效理由也放弃。第三人当庭出示对比文件2、3、5-7、19的原件。原告当庭核实对比文件2、3、5-7、19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所有证据1-15、17、18、19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7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案事实,有被诉决定、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告于2018年4月10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9、双方意见陈述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10 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符合关于修改的相关规定,被诉决定依据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以及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其他部分进行文本审查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院对对比文件1、4、10、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现有技术。

在判断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分析二者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需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判断,其他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显而易见得到该技术方案。

首先,需要确定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原告对证据1构成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找出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特征基础上,尽管其中没有明确前后端盖、接线盒、机座都是防爆型,但已公开电机是隔爆型电机,且在轴承内盖外盖、接线盒的接合处设有隔爆接合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就能直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前后端盖、接线盒、机座都是防爆前后端盖、防爆接线盒、防爆机座。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是:电机为低频电机,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永磁转子的磁极为表贴式磁极;所述表贴式磁极包括瓦片形永磁体、定位楔、以及螺钉;瓦片形永磁体粘贴固定于永磁转子的支架上,且瓦片形永磁体的径向截面两端设有削角;定位楔设置于瓦片形永磁体的间隙中,且定位楔通过螺钉固定于永磁转子的转子支架上。

根据该区别特征体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电机类型选择,永磁转子的极距和磁极的安装方式选择。

最后,需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判断,其他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显而易见得到该技术方案。

低频电机属于本领域常见的电机,因此,将低频电机用做防爆电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对比文件4公开的“永磁同步电机的极矩约等于1个槽,例如:m=3的单元电机,槽极数组合为3/2,3/4,9/8,9/10,15/14,15/16……;m=3的单元电机,槽极数组合为12/10,12/14,24/22,24/26……”内容看,以上极矩数值均接近于1,能够起到使永磁转子形成槽数与级数相近的多级少槽结构,从而减少绕组铜损耗的效果,由此可以看出,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的特征。

在对比文件10中已经公开了表贴式永磁体转子的整体结构,另外,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永磁体的两侧呈燕尾状,其在径向截面两端也具有削角,即使其削掉的部分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削角大,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削角的大小,说明书附图也仅仅起示意作用,并且,从技术效果上分析,对比文件10永磁体的燕尾状削角也会相应影响电机的磁路,也能够达到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类似的减少转矩波动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0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削角”特征,并给出了将其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教导。

对比文件10中压条的功能是为固定永磁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定位楔。尽管在对比文件10中并未说明以粘贴的方式固定永磁体,但当永磁体被压条通过螺钉的方式固定时,压条也就起到与涉案专利类似的以粘贴方式固定永磁体,使之发挥定位的功能,故相当于公开了“定位楔”,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的。对比文件10系采用螺钉的方式固定永磁体,涉案专利系采用螺钉+粘贴的方式固定永磁体,但是,粘贴和螺钉固定都是机械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为了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使用螺钉+粘贴的固定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比文件10使用螺钉方式固定,相当于对涉案专利采用的螺钉+粘贴固定永磁体的技术手段给出了相应技术教导。

综上,对比文件1、4、10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对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评述意见予以认同。

权利要求5系独立权利要求,原告对对比文件1构成与之最接近现有技术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电机为低频电机,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所述内置式磁极包括内置式永磁体、硅钢片、以及燕尾槽;内置式永磁体包裹于硅钢片内,且硅钢片通过燕尾槽固定于永磁转子的转子支架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电机类型选择,永磁转子的极距和磁极的安装方式选择。

如前文所述,低频电机属于本领域常见的电机,“永磁转子的极距为1个槽”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根据对比文件18公开的“永磁同步发电机转子结构按照永磁体安装方式可以分成内置式和表面式,内置式就是在转子内部开槽将永磁体沿轴向插入转子内部;所述的转子包括转子支架、磁极和永磁体7,圆柱形的转子支架侧壁上设有燕尾槽4,燕尾槽4里安装磁极;磁极由扇形硅钢冲片叠压形成,每个冲片上设有对称的永磁体槽1,永磁体放入永磁体槽1中;燕尾槽4均匀分布在转子支架侧壁上”等特征,其中,“永磁体放入永磁体槽1中”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内置式永磁体包裹于硅钢片内”;“燕尾槽4均匀分布在转子支架侧壁上”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且硅钢片通过燕尾槽固定于永磁转子的转子支架上”。对比文件18上述特征的功能是为设置内置式永磁转子的具体安装结构,与权利要求5的功能相同,相当于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对比文件1、4、18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对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评述意见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宣告全部无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人 民 陪 审 员   巩玟宏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