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28354号
原告:陕西航天德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836W。
法定代表人:林忠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62。
法定代表人:李付玉,董事长。
原告陕西航天德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
原告陕西航天德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3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73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24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天然气集气一体化集成装置、生产分离撬、计量分离撬、天然气过滤分离撬等产品。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量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已投入使用。2021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6300元,尚欠货款2473800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地点均为河南省濮阳市。被告的住所地为濮阳市XX路XX广场XX楼。 被告住所地为濮阳市华龙区,合用约定签订地即河南省濮阳市,河南省濮阳市辖区只有一个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均为河南省濮阳市,经查询,河南省濮阳市辖区XX区五个县人民法院,双方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XX路XX号,原告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呼延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