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德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航天德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陕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4民初12684号
原告: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鸿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航天德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林忠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天德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支付货款132684.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存在供货关系,产生货款337925.45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回款205240.59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68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经查,2019年期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各份采购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由通过向甲方主要办公所在地,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案涉采购合同订立期间,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内设立有办公机构,现已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由通过向甲方主要办公所在地,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明确具体,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弘
 
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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