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德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航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陕西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桑军大道中段加油站东边窑子头村旁。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均,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诉被告***、第三人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泵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线、**均,第三人航天泵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高劳人仲案字(2014)5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航天***在建设之中,不存在运营、招工。**是被***雇佣为工地民工做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丧葬礼单不能证明**与航***存在劳动关系。高陵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混淆了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的区别,未准确理解与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作出裁决。即便认定**在原告在建厂房项目部做饭,双方之间也仅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向原告提供的劳动仅为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做饭,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无任何关联;**的报酬计算标准,提供工作成果时间,完全通过双方自由协商来确定,不受国家公权力干涉。**提供劳动的过程,完全由其自主支配,独立完成,不需航***任何管理、指挥、监督。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依法认定雇佣关系。请求判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请求维持高劳人仲案字(2014)5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与原告系母子公司关系,但是各自都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航***系第三人航天泵阀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均有独立法人资格,董事长均为**。被告***之妻**工作地点位于高陵区××大道中段加油站东边路北工程建设工地(窑子头村旁),属于航***在建厂房项目部。**经熟人介绍,于2013年9月10日进入航***厂房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给航***厂房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做饭。2013年10月14日6时20分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船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丧事礼单中有“陕西航天泵阀”随礼1000元的记录。2014年***向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航天泵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航天泵阀在给仲裁委的答辩中称,**在航***项目组上班,不是航天泵阀员工。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以高劳人仲案字(2014)31号裁决书裁决**与航天泵阀劳动关系不能确立。后***又向仲裁委申请认定**与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9月18日以高劳人仲案字(2014)58号裁决书裁决,**与航***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航***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航***与航天泵阀工商档案、航天泵阀答辩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航***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在高陵区××大道中段加油站东边路北进行厂房建设事实清楚。航***系航天泵阀全资子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但法定代表人同为**,在***为申请人,申请认定**与航天泵阀、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两次仲裁中,航天泵阀、航***的委托代理也均为**一人,即航***与航天泵阀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系同一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通过航天泵阀在仲裁时的答辩及航***的诉称可以确定,**从2013年9月10日起在航***厂房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受该厂管理,有劳动报酬,航***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与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陕西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陕西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