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德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航天德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桑军大道中段加油站东边窑子头村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陕西航天泵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泵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航天泵阀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均有独立法人资格,董事长均为***。被告**胜之妻**工作地点位于高陵区桑军大道中段加油站东边路北工程建设工地(窑子头村旁),属于***林在建厂房项目部。***熟人介绍,于2013年9月10日进入***林厂房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给***林厂房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做饭。2013年10月14日6时20分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船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次要责任。在**丧事礼单中有”陕西航天泵阀”随礼1000元的记录。2014年**胜向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航天泵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航天泵阀在给仲裁委的答辩中称,**在***林项目组上班,不是航天泵阀员工。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以高劳人仲案字(2014)31号裁决书裁决**与航天泵阀劳动关系不能确立。后***又向仲裁委申请认定**与***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9月18日以高劳人仲案字(2014)58号裁决书裁决,**与***林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林与航天泵阀工商档案、航天泵阀答辩状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林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在高陵区桑军大道中段加油站东边路北进行厂房建设事实清楚。*****航天泵阀全资子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单位,但法定代表人同为***,在***为申请人,申请认定**与航天泵阀、***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两次仲裁中,航天泵阀、***林的委托代理也均为**一人,即***林与航天泵阀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系同一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通过航天泵阀在仲裁时的答辩及***林的诉称可以确定,**从2013年9月10日起在***林厂房项目部从事厨师工作,受该厂管理,有劳动报酬,***林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与***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与陕西***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陕西***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陕西***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陕西***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未建成,公司未投入运行,未招工,没有叫**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经上诉人向承建方了解,**就是在工地上给农民工做饭,每顿饭做完就走,并且由***雇佣,所以被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上诉人主体错误。其与***最多属于雇佣关系。三、据承建方了解当时***雇佣**做饭每天50元共做饭30来天。***交通事故后,***处于道义上的考虑给***每天60元计算,两个月全月的雇佣金共计3600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