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研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乐研电气有限公司与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4民初17973号





原告:上海乐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原告上海乐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研公司)与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2月起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型号的密度表、密度继电器等产品,合同价款共计242,580元。前期被告已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0,000元,但至今仍有222,580元未结清。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01》,双方协商,原告给予被告结算折扣,但同时要求被告必须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否则视为违约,且该协议作废。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付,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对于被告怠于履行的行为,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7年2月起至2019年3月止,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10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密度表、密度继电器等产品,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验收按照国家标准,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十五天内;结算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货到经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价款合计金额242,580元。嗣后,原告按约交货,并陆续向被告开具了10张与合同价款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42,58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20,000元。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242,58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2019年9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在应付总货款222,580元的基础上打9.3折,折后乙方应付甲方206,999.40元;乙方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6,999.40元;如有违约,本协议作废。嗣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222,58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协议01》、对账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22,580元,并以222,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乐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22,580元;
二、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乐研电器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2,5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939元,由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海银河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莉






书 记 员


许梦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