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8893号之一
原告:上海威怀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琬刚,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仁淼,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标,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威怀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同臣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威怀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威怀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合计5,858元,由原告上海威怀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天宇
书 记 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