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4961号

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江山资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群,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郴建集团****div>

法定代表人:曾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光,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娟,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湘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群,被告美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桩基检测费75757元及逾期利息27272元(暂计至2015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合计10302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郴州美美世界商业广场桩基检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郴州美美世界商业广场桩基础进行检测,合同暂定总价1519690元。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按被告要求全部完成了所有桩基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正式桩基检测成果报告,最终结算总价为948565元。被告2014年1月支付了630000元,2015年9月支付了242808元,还需支付原告75757元桩基检测费。合同约定原告提交正式成果报告后,被告15天内付清全部检测费,桩基检测工作在2014年已全部完成并提交完了正式成果报告,六年多来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故被告需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7272元(75757元×6%×6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美世界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作全部桩基检测费为872808元,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相关款项,答辩人再向被答辩人主张桩基检测费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在2014年己全部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正式成果报告,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起算,现被答辩人起诉已远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查明的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4日,美世界公司(甲方)与鑫湘公司(乙方)签订《郴州美美世界商业广场桩基检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郴州美美世界商业广场桩基检测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1519690元,最终总价按实结算为准;乙方检测全部完成后,甲方在15天内结算完毕,并在结算后15天内付清所有检测费。合同签订后,鑫湘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桩基检测工程。2018年5月21日,美世界公司与鑫湘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表》签章确定最终结算总价为948565元。另,美世界公司于2014年1月、2015年9月向鑫湘公司分别支付了桩基检测费630000元、242808元,合计872808元。鑫湘公司多次向美世界公司催讨最终结算后剩余桩基检测费75757元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鑫湘公司已按桩基检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且与美世界公司进行结算确定了最终结算总价为948565元,而美世界公司在结算后对剩余桩基检测费75757元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15天内付清所有检测费,美世界公司逾期未付,占用了鑫湘公司的资金,鑫湘公司主张要求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日(2018年5月21日)后第16天(2018年6月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利息损失为10985元,此后按此另计算至桩基检测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桩基检测费75757元、利息损失10985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此后另计至桩基检测费清偿之日止),合计86742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肖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