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2959号
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江山资源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段卫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琴,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荣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长塘组。
法定代表人:张雪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湘公司”)与被告长沙荣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许婉琴及被告荣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胡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沉降观测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检测费4286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8603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保证金1万元。庭审后,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将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岳麓峰景二期三期建筑物沉降观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岳麓峰景二期三期沉降观测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为10万元”。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长沙公司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282000元”。两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均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后十五天,被告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建筑物上沉降监测工作及桩基监测工作,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沉降观测工程结算金额为10万元,桩基监测工程结算金额为428603元,被告对结算金额均已经审核确认盖章,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观测和检测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荣湘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付款。沉降观测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合同第6.4.1.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后原告完成检测任务并提交最终检测结果,被告付清最终款项。原告应当提交结算工程款申请付款报告及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结算资料,也未提交最终工程款申请付款报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可以拒绝付款;桩基检测费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案涉合同第6.4.1.3条约定,结算审核完毕后30天内一次性审核完毕结清价款,同样明确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和相应等额发票,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涉案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15天后仍未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付款,即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原告并未向被告书面催要过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最后,即使被告要承担违约金,也应当以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准,违约金应依法予以调低;三、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涉案两份合同均未对保证金进行过任何约定,且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途还包括另一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1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没有具体的金额,也没有逾期付款的起算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请求的主张,必须要明确具体。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且其也未计算出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日期及计算金额,应当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荣湘公司(甲方)与鑫湘公司(乙方)签订《岳麓峰景二期三期建筑物沉降观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岳麓峰景二期三期沉降观测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望城区黄金西路与东方红路交叉口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开工日期为自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竣工日期为项目竣工验收一年之后止,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0天(含节假日);2、合同固定总价为10万元;3、检测点数量:根据设计文件,1#、2#、8-13#栋每栋建筑设监测点6个点,3#-7#栋每栋建筑设监测点10个点;4、所有主体封顶完成,乙方完成规定监测任务,出具实际工作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乙方完成规定监测任务,出具实际工作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后,乙方完成规定监测任务,提交最终监测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甲方,甲方认证或查询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后进行付款;如因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时,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6、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2018年9月5日,荣湘公司(甲方)与鑫湘公司(乙方)又签订《长沙公司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大道与东方红路交汇处;承包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检测设备进场、桩基检测、正式报告出具、施工现场必要协调、搭建自由临时设施以及检测方案的全部内容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包出合格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单价包干;2、合同暂定总价282000元;3、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所含栋号:19#、20#、21#;4、分批次付款,批次全部检测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该批次结算款的80%;整个项目检测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结算审核完毕后三十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结算剩余价款;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甲方,甲方认证或查询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后进行付款,如因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6、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湘公司按照荣湘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后鑫湘公司与荣湘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荣湘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2份(双方均已经盖章),沉降观测工程结算金额为10万元,桩基检测工程结算金额为428603元。2021年11月2日,鑫湘公司开具了1张监测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万元及5张桩基检测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28603元。
另查明,荣盛岳麓峰景二期三期建筑物沉降观测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5日;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荣盛.岳麓峰景二期三期建筑物沉降观测总结性报告》;荣盛岳麓峰景三期19#、20#、21#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21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岳麓峰景二期三期建筑物沉降观测施工合同》、《长沙公司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荣盛岳麓峰景二三期资料签收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荣湘公司与鑫湘公司签订的《岳麓峰景二期三期建筑物沉降观测施工合同》及《长沙公司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岳麓峰景二期三期建筑物沉降观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该合同签订后,鑫湘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量,于2021年11月2日开具了10万元监测费的发票,且双方对工程竣工价款进行了结算,依据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后即2021年9月5日,鑫湘公司就有权要求荣湘公司支付沉降观测费10万元。故对于鑫湘公司主张的沉降观测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长沙公司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虽无法明确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但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属于荣盛岳麓峰景三期19#、20#、21#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而荣盛岳麓峰景三期19#、20#、21#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21年7月1日,据此可以推算出岳麓峰景三期二批桩基检测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依据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只要整个项目检测完成,鑫湘公司向荣湘公司提供合格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结算审核完毕后三十天内就应一次性结清全部剩余价款。因鑫湘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开具了428603元检测费的发票,且双方对工程竣工价款进行了结算,故鑫湘公司有权要求荣湘公司支付桩基检测费。庭审过程中,荣湘公司辩称关于桩基检测合同,鑫湘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金额远大于合同约定价款金额,系合同款项的重大变更,且鑫湘公司未提供任何设计变更单及现场签证单,故荣湘公司不应按照鑫湘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金额进行付款。因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系暂定总价,而非固定总价,且荣湘公司对于鑫湘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金额予以盖章确认,故对于鑫湘公司主张的桩基检测费428603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沉降观测施工合同及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鑫湘公司向荣湘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时,荣湘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且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荣湘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鑫湘公司书面催告后十五天,荣湘公司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鑫湘公司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故鑫湘公司有权向荣湘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鑫湘公司主张以检测费和监测费发票出具日(2021年11月2日)往后顺延15日即2021年11月17日为起算日,由于荣湘公司辩称其未收到鑫湘公司书面的工程款催收单,且鑫湘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工程款书面催收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以案件起诉日(即2022年4月1日)往后顺延15日即2022年4月16日来认定违约金起算日更为适宜,故对于鑫湘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起算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折合成年利率系182.5%,该利率标准不符合当时民间借贷受保护的利率范畴,远超出了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故对于超出年利率14.8%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荣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沉降观测费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荣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桩基检测费428603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2860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43元,由被告长沙荣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茂顺
书 记 员 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