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682号
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江山资源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段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琴,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恒大绿洲8栋2单元1407。
法定代表人:喻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湘公司)诉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琴、穰泽群,荣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绥、胡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鑫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超前钻探费56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0.35元,并以566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荣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鑫湘公司与荣生公司签订《***盛华府二期超前探钻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钻探施工合同》),约定:荣生公司将二期超期钻探工程发包给鑫湘公司,约定价款为387000元,另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如荣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鑫湘公司书面催告后十五天内仍不支付,每延误一天,按进度款0.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湘公司按荣生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超前钻探工作,并由双方进行了结算,荣生公司需支付鑫湘公司工程款566400元,但荣生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鑫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荣生公司辩称,1.鑫湘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理由:双方于2022年2月底才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双方结算后30日付款,可见鑫湘公司起诉时付款期限未届满;2.根据合同约定荣生公司应在收到鑫湘公司交付的发票后才支付款项,但至今鑫湘公司未向荣生公司交付发票;3.鑫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因鑫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完成工程检测任务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荣生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另,根据合同约定如荣生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鑫湘公司出具书面催告,催告后十五天内仍不支付,则开始计算违约金,现鑫湘公司并未出示任何书面催告文件,其主张违约金缺乏前提;4.鑫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而鑫湘公司并未举证其存在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荣生公司(甲方)与鑫湘公司(乙方)签订《钻探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等方式承包甲方位于益阳市康富路与环园路口的***盛华府二期超前钻探工程;2.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为387000元;3.工程款支付为分批付款,即批次全部检测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该批次结算款的80%,整个项目检测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结算审核完毕后三十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结算剩余价款;4.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款项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湘公司在荣生公司的通知下进场施工。2021年8月25日,鑫湘公司向荣生公司提交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书,2022年2月底荣生公司审核通过该结算单,结算单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为566400元。至今,荣生公司未向鑫湘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钻探施工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荣生公司与鑫湘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鑫湘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完成了工程内容后,有权要求作为发包方的荣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鑫湘公司要求按双方结算确定的566400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湘公司要求荣生公司违约金20110.35元,并以566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根据《钻探施工合同》的约定:荣生公司应于结算后三十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如未按约定支付,则鑫湘公司应向荣生公司提出书面催告,书面催告后,荣生公司仍未付款,则未付款为基数按日0.5%计算违约金。经查,鑫湘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便在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上盖章,并提交给荣生公司,虽荣生公司在该结算单未填写加盖印章的时间,并辩称荣生公司系于2022年2月底才通过结算单的审核,但鑫湘公司在起诉时已持有荣生公司加盖印章的结算单,故荣生公司辩称其于2022年2月底才通过结算审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易习惯,本院酌情确定荣生公司的审核时间为1个月,即双方最终达成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以此推算,荣生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5日起向鑫湘公司支付工程款,从2021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鑫湘公司自行下调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15.4%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另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符合当时民间借贷受保护的利率,故荣生公司辩称再次下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此,荣生公司应以56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400元,并以56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原告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