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2931号 原告:***,男,住***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4061311X9,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鑫成国际旅游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男,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因(2022)湘0802民初xxx号原告赵xx与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且该案判决后鑫成公司已上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防止同类案件作出相矛盾的判决,本案依法中止。本案于2023年3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5646.4元(时间计算:2019年11月-2022年8月;计算方式为:65000元×1.48年息×2年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上述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书面或口头约定为被告单位开发的xx工程小高层及别墅进行主体施工。2019年11月27日后期项目现场负责人***和原告对工程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叫原告出具收据,并提供了原告银行账号,被告说一星期内将工资打入原告账号,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没有能提供已经给原告支付的转账记录,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鑫成公司辩称,原告与鑫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尚欠被告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6万多元,***是***下面的包工头。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3年2月18日,发包人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鑫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位于xx工程由鑫成公司承包施工。2013年3月12日,鑫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xxxx工程采用个人全额承包方式交给乙方管理,有关详情见中标通知书及甲方于2013年和业主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交、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自主分配”的原则及“保质量、保安全、保进度、***施工、保企业信誉”的要求全面承包。乙方按合同总价208892371.29元向甲方上交1.5%的管理费,甲方以每次到账工程款按约定比例同步收取管理费和代扣应缴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担任本工程项目承包人,全权负责施工全过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承担项目一切经济、安全法律责任。xxx更名为xx。 2.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大概2013年,***与***达成协议,由***组织人员对xx的房屋砌墙、打混泥土、做地面,2013年12月,原告进场施工。 3.2019年11月27日,***与***结算后,***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xx一期瓦工班组65000元,***建行xx,收款人***(全部结清),经手人***。但***拿该收条前往鑫成公司领取该65000元工资,鑫成公司至今未付。 4.202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湘08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3日,鑫成公司与***就xx项目进行结算,合同结算价为220774648.03元,鑫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7835380元,仍下欠预留工程款、质保金2939268.03元未支付。至2020年6月3日止,鑫成公司向***多支付工程款1310892.23元,***应***公司补交税费、管理费、劳保基金共计349526.04元,***应***公司支付垫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利息共计1026200元,***未付工程款620000元,共计3306618.27元,减去预留工程款、质保金2939268.03元,***仍下欠鑫成公司367350.24元。遂判决******公司支付下欠款项367350.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收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鑫成公司中标xx工程后,与被告***签订的《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内被告鑫成公司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在涉案施工过程中被告***是以被告鑫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依法应当由被告鑫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原告***对xx的房屋进行施工(砌墙、打混泥土、做地面等)是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进行施工的,依据前述法律规定,xx项目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鑫成公司负有支付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鑫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5000元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支付6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时虽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后开始计息至2022年8月,利息计算为7418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74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1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淑珍 书 记 员 候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