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鑫成国际旅游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上诉人系工程转包关系,***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揽工程时系与***进行交易,只能向***主张工程款,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代理上诉人或***与他人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3.法院同案不同判,本案没有判***承担责任,请求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于2013年与上诉人签订了新外滩商住楼建设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委托其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前期工程款由开发商拨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再拨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集团接管该项目后,上诉人就解除了其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为该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款付给他人,现其已不具备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条件,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5646.4元(时间计算:2019年11月-2022年8月;计算方式为:65000元×1.48年息×2年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上述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3年2月18日,发包人***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鑫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位于***市永定区鹭鸶湾大桥北侧的***××商住楼××期工程由鑫成公司承包施工。2013年3月12日,鑫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潇湘华府商住楼一期工程采用个人全额承包方式交给乙方管理,有关详情见中标通知书及甲方于2013年和业主***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潇湘华府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交、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自主分配”的原则及“保质量、保安全、保进度、***施工、保企业信誉”的要求全面承包。乙方按合同总价208892371.29元向甲方上交1.5%的管理费,甲方以每次到账工程款按约定比例同步收取管理费和代扣应缴税款及其他应缴款项。***担任本工程项目承包人,全权负责施工全过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承担项目一切经济、安全法律责任。***潇湘华府更名为*****·新外滩。 2.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大概2013年,***与***达成协议,由***组织人员对潇湘华府商住楼一期工程(新外滩)的房屋砌墙、打混泥土、做地面,2013年12月,原告进场施工。 3.2019年11月27日,***与***结算后,***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新外滩一期瓦工班组65000元,***建行6227********,收款人***(全部结清),经手人***。但***拿该收条前往鑫成公司领取该65000元工资,鑫成公司至今未付。 4.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8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3日,鑫成公司与***就*****·新外滩项目进行结算,合同结算价为220774648.03元,鑫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7835380元,仍下欠预留工程款、质保金2939268.03元未支付。至2020年6月3日止,鑫成公司向***多支付工程款1310892.23元,***应***公司补交税费、管理费、劳保基金共计349526.04元,***应***公司支付垫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利息共计1026200元,***未付工程款620000元,共计3306618.27元,减去预留工程款、质保金2939268.03元,***仍下欠鑫成公司367350.24元。遂判决******公司支付下欠款项36735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鑫成公司中标潇湘华府商住楼一期工程后,与被告***签订的《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内被告鑫成公司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在涉案施工过程中被告***是以被告鑫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依法应当由被告鑫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原告***对潇湘华府商住楼一期工程(新外滩)的房屋进行施工(砌墙、打混泥土、做地面等)是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进行施工的,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潇湘华府商住楼一期工程(新外滩)项目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鑫成公司负有支付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鑫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5000元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支付6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时虽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后开始计息至2022年8月,利息计算为7418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74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组,拟证***公司将钱转给了没有在工地做事的人。鑫成公司及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内容模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2018年2月9日,***出具《***》记载,“本人***,身份证号43082119********,系新外滩工程的负责人,本人承诺该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已经通过本人代发并全部发放到位,若因此引起的纠纷由本人承担,与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18年5月21日,鑫成公司公示***为**新外滩一期工程维保的现场联系人。2016年至2018年,鑫成公司多次通过银行给***支付工程款。本院**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审**的事实,***系新外滩工程的负责人及工程维保的现场联系人,其“代发”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由此可见,鑫成公司已授权***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与***于2019年11月27日结算后,***在***出具的收条上签名确认了新外滩工程尚欠***65000元的款项,现***所做的工程已被鑫成公司接受,故鑫成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鑫成公司与***关于案涉工程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并且鑫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鑫成公司是认可***对外代表其行使权利的,***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可直接约束鑫成公司。故无论是***确认工程款项的行为,还是***将工程交给***施工的行为,鑫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鑫成公司应当给***支付6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鑫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时,***明确表示其仅***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求***承担责任,故一审没有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鑫成公司提出一审没有判***承担责任,请求纠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鑫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鑫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