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家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竟轩,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英洪,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北三里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方泽,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爱花,女,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出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思科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2018)京0105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贝思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美好出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美好出行公司的升降柱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一审法院审查不清。首先损坏的主要部分是升降柱内的电机频繁的烧毁,与安装方法及控制柜没有关系;其次,在一审期间,贝思科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美好出行公司供应的升降柱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从而出现错误判决。二、买卖合同约定的升降柱是普通商品,并不是定制商品。三、美好出行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造成贝思科公司无休止的面对频发的电机被烧,进行购买与更换,损失巨大。补充意见:一、贝思科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案涉升降柱系因美好出行公司产品质量及人员疏忽导致升降柱电机批量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美好出行公司通过微信沟通确认了上述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在长达两年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明升降柱电机批量损坏系由于贝思科公司的原因造成,就径行判决贝思科公司败诉,属于对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美好出行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对升降柱的产品质量负责,如果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的,也应当有警示说明。案涉电机安装后不久即批量损坏,已是双方毫无争议的事实。贝思科公司已经完成了对于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美好出行公司。美好出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升降柱电机批量损坏是由于贝思科公司没有全部使用美好出行公司电控箱导致,或者由于贝思科公司安装或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或过错,也未证明美好出行公司具有任何免责事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贝思科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主动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最终导致升降机电机的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没有查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当,并且程序严重违法,最终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美好出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贝思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同项下的产品是定制产品,原审中双方针对事实予以确认了,贝思科公司是不持有异议的,美好出行公司按照贝思科公司的要求对案涉产品进行加工;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贝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贝思科公司与美好出行公司2016年4月22日、7月5日、8月20日签订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及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2月8日解除;2.美好出行公司返还贝思科公司已付货款436 404元;3.美好出行公司支付维护升降柱正常使用而购买的电机335根117 398元;4.美好出行公司支付维护升降柱正常使用的维护维修费79 684元;5.美好出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贝思科公司作为需方与美好出行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K2016LZ04013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订购产品为升降柱1根,电控箱1套,合同金额10 800元,约定质量要求为按国标执行原生产厂家质量标准,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4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K2016LZ04202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订购产品为升降柱11根,电控箱3套,赠送遥控器6把,合同总价116
30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3日内派足够而具备资质的专业技术工程师到现场进行产品指导安装。供方保证所供产品是在2016年5月所生产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出厂原装合格产品,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制造厂标准及合同技术标准要求。如果产品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产品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供方应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负责退换为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产品。供方提供质保期12个月,保修期的期限应以甲乙双方书面签收确认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供方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免费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需方交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备货,备货期为4周(以支付预付款的第二日起计算),供方发货前需方交付本合同总金额50%的进度款,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本合同总金额20%的尾款。供方所交的产品本身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需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供方履行退换货或补足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一方的原因而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或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另一方均有权要求该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可得预期利益、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第三方索赔等),除非这些损失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等。

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K2016LZ07051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订购产品为升降路桩64根,后变更为43根,合同总价448
146元,其他内容同上。

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K2016LZ08201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订购产品为升降路桩19根,合同总价198 018元,其他内容同上。

2016年4月1日,贝思科公司向美好出行公司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4013项下合同款10 800元;4月22日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4202项下合同款34 890元、5月30日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4202项下合同款58 150元、8月15日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4202项下合同款32 564元;8月29日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7051项下合同款300 000元。

贝思科公司主张美好出行公司宣称所供应升降柱的防水等级为IP68,提交网站截图,美好出行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贝思科公司所购产品为定制产品。2016年9月6日,贝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万与美好出行公司许建峰微信聊天称“螺丝、内壁生锈,电机批量损坏”,许建峰表示“壁内锈点是焊接的氧化粉末,不影响外桶,螺丝生锈我了解一下”“目前看是有两个地方的螺丝质量有问题,不是304不锈钢”。9月17日,王家万表示“我们控制板有定时控制,看来你需要在机械部分想办法,每半个月补充润滑油保养对于维护也很难接受。”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美好出行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派遣技术人员至项目现场。

2016年11月3日,美好出行公司邵爱花向贝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万发送微信称“因为施工方面考虑不周导致产品的最终使用性能不够稳定,也许是许经理疏忽了,他可能觉得你们第一批货已经有了安装经验,所以第二次订货时没有特别交代有关施工方面的注意事项”11月4日,邵爱花表示“上午我和公司的技术人员讨论,他们的意见是您订购的这批货最好全部推杆电机都更换一遍,以免有漏掉检修的路桩及不可预期的故障发生。我们会帮助您订购全新电机,费用方面也会在利润非常薄的情况下替贵司承担一部分,当然前提是我们要收到您的货款”。

贝思科公司提交淘宝订单截图、设备维修记录表用以证明设备故障情况,但设备维修记录表中均未载明维修时间。

贝思科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美好出行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美好出行公司提供合同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贝思科公司与美好出行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贝思科公司主张美好出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电机批量损坏的质量问题,但其采购的升降柱大部分未使用美好出行公司的电控箱进行操控,安装施工也非在美好出行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贝思科公司已对升降柱内的电机进行了更换,因此,现已无法查明电机批量损坏的故障原因,贝思科公司主张故障系美好出行公司原因造成,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贝思科公司主张美好出行公司宣称防水等级,但双方合同并无此约定。贝思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贝思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贝思科公司采用案涉升降柱的安防项目合同。证据二、美好出行公司官网教育类服务宣传案例,以上二份证据与一审提交过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1、贝思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幼儿园(下称“恩济里幼儿园”)签订安防项目合同,其中包括升降柱服务;2、贝思科公司采购了美好出行公司的升降柱用于北京师范大学第三附属中学(下称“北师大三附中”)及恩济里幼儿园、玉泉小学等项目。美好出行公司认可上述项目系采用美好出行公司的升降柱,并将上述项目作为其官网教育类服务宣传案例。3、美好出行公司在官网中明确说明,北师大三附中及恩济里幼儿园项目的升降柱符合IP68防护标准,具有极强防水性能。一审判决认定美好出行公司并未作出产品防水承诺,属于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4、案外人北师大三附中、恩济里幼儿园、玉泉小学等升降柱的最终用户均明确提出,美好出行公司的升降柱长期存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贝思科公司需要反复维修。5、因贝思科公司升降柱在多次维修后仍存在大量故障,严重影响升降柱使用,贝思科公司不得以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对美好出行公司的升降柱产品进行整体电机更换和维修改造。根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贝思科公司承担。证据三、《UPARK路桩宣传册》,用以证明美好出行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发送给贝思科公司的《UPARK路桩宣传册》中明确承诺,贝思科公司采购UESS-L8-LR的升降柱可泡水使用、升降柱电机防护等级为IP68。证据四、恩济里幼儿园项目电控箱照片,用于证明:1、恩济里幼儿园安防项目中,贝思科公司采购并配备了美好出行公司的13根升降柱及3个电控箱,并在美好出行公司的指导下安装施工,但升降柱电机仍批量损坏,需要反复维修;2、可见,采用美好出行公司电控箱并在美好出行公司的指导下安装的升降柱,也同样存在电机批量损坏的情况。升降柱电机批量损坏的原因与是否配套使用美好出行公司的电控箱及是否由美好出行公司的指导安装无关。3、美好出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升降柱电机批量损坏,是由于贝思科公司没有全部使用美好出行公司的电控箱导致,或者是由于贝思科公司安装或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或过错,美好出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当,并最终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证据五、贝思科公司安防项目成功经验,用于证明:1、贝思科公司作为专业的安防解决方案公司,具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及大量包含升降柱的安防项目成功经验。2、贝思科公司采购其他供应商的升降柱产品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均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可见,贝思科公司在北京地区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及良好的业界口碑。3、美好出行公司的升降柱反复故障系因美好出行公司的原因导致,并致使贝思科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美好出行公司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证据六、说明,用于证明:1、作为升降柱行业著名公司,案外人北京英那联世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北奥特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明确说明:电控箱与升降柱并不存在协议匹配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贝思科公司“采购的升降柱大部分未使用美好出行公司的电控箱进行操控”,并据此判决贝思科公司败诉,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美好出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贝思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证据一、贝思科公司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证据显示签订主体是案外人,除了这份证据外没有提交其他的与该份证据相关的其他材料予以佐证;证据二、宣传案例,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美好出行公司依据贝思科公司采购诉争产品时陈述的使用对象,制作的纯粹案例展示,并未对应使用的具体产品及具体的使用性能,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美好出行公司对自有产品的介绍,贝思科公司对产品从未做出过相关的防水使用约定。根据一审的证据材料,双方的采购合同对防水性能没有做明确的约定,相关的工程清单也只是部分的标注相应的明确型号,贝思科公司对该产品型号的内容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六、这是两家商事主体做的单方的说明,美好出行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贝思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没有原件,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宣传案例,美好出行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三,因美好出行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贝思科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亦一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四、虽然美好出行公司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贝思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完整性和相互印证性,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五、六,因美好出行公司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贝思科公司亦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证明目的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贝思科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案涉升降柱系因美好出行公司产品质量及人员疏忽导致升降柱电机批量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在美好出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升降柱电机批量损坏是由于贝思科公司没有全部使用美好出行公司电控箱导致,或者由于贝思科公司安装或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或过错,也未证明美好出行公司具有任何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美好出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贝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万与美好出行公司许建峰微信聊天记录、美好出行公司邵爱花向王家万发送微信聊天记录,设备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二审期间提交了项目合同、美好出行公司宣传案例、案涉项目电控箱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贝思科公司安装完毕该设备后,该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频繁出现故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美好出行公司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认可美好出行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派遣技术人员到过项目现场,及自己曾经就案涉部分项目进行过宣传,但否认是由于产品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故障。

而依照这些合同的相关约定,美好出行公司应当向贝思科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原装全新产品;贝思科公司的验收行为仅是对产品的包装、外形无明显瑕疵,并不代表对产品质量、性能的认可;且货到后,美好出行公司有派专业技术工程师到现场进行产品指导安装的义务,该工程师还有义务帮助贝思科公司的人员了解产品的性能、操作和维护保养等知识;质保期的12月内,美好出行公司对货物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免费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故依照上述约定,美好出行公司对于产品的本身的质量、安装时的现场指导及后期的维护维修均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

现案涉设备故障频发,美好出行公司虽主张造成故障的原因系由于贝思科公司采购的升降柱大部分未使用美好出行公司的电控箱进行操控,安装施工也非在美好出行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而造成,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故障系由于贝思科公司未使用美好出行公司的电控箱造成;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明知贝思科公司采购电控箱不足的情况下,对于使用其他电控箱可能会影响到升降设备本身的使用性能进行过充分的告知或警示;且依照合同约定,美好出行公司在负有派专业技术工程师到现场进行产品指导安装的义务的情况下,未提供人员到场进行现场指导,亦对于产品故障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另美好出行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贝思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要求维修的情况下,其积极履行了合同维修义务。综上,虽然因贝思科公司已对升降柱内的电机进行了更换,且案涉标的物交付时间较长,已不适宜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故已无法查明电机批量损坏的真实故障原因,但贝思科公司在案涉标的物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已经明确向美好出行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美好出行公司并未对于故障产品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贝思科公司要求美好出行公司支付为设备正常使用而支出的购买电机及维护维修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损失费用,因贝思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维修发生前尽到了向美好出行公司的充分告知义务,且其用于证明损失的相关证据亦存在维修时间约定不明、购货价格不统一、交易主体不明等瑕疵,故根据其提交的关于损失相关证据,对于其要求的购买电机及维护维修费等修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万元整。

贝思科公司上诉主张美好出行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造成贝思科公司无休止的面对频发的电机被烧,进行购买与更换,损失巨大,故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美好出行公司退还已付货款,并赔偿其维修的相关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虽然发生了故障,但贝思科公司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于美好出行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及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能够通过后期维修解决;在故障原因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贝思科公司亦存在采购配套电控箱设备不足及在没有美好出行公司专业人员指导下自行安装等不当行为,再结合相关设备已经安装使用了一定的时间,且贝思科公司为了保障设备的正常使用亦进行了后期的维修,大量更换电机等工作,故应当认定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成就,贝思科公司关于退货、退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贝思科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最终导致升降机电机的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没有查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到,因贝思科公司已对升降柱内的电机进行了大量更换,且案涉标的物自交付迄今为止已经四年有余,已不适宜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来认定标的物交付时的合格与否的状态,故对于贝思科公司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从减轻诉累的角度考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贝思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修理费用共计10万元整;

三、驳回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134元,由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34元(已交纳),由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134元,由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34元(已交纳),由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