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5051号

原告: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北三里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爱花,女,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科公司)与被告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出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思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好出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思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贝思科公司与美好出行公司2016年4月22日、7月5日、8月20日签订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及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2月8日解除;2、美好出行公司返还贝思科公司已付货款436404元;3、美好出行公司支付维护升降柱正常使用而购买的电机335根117398元;4、美好出行公司支付维护升降柱正常使用的维护维修费79684元;5、美好出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贝思科公司与美好出行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样品升降柱一根,价格10800元。4月22日双方签订11根升降柱三套控制箱的买卖合同,价款116300元;7月5日双方签订64根升降柱后补充协议变更为43根升降柱,价格448146元,已付300
000元;8月20日双方签订升降柱买卖合同19根,价款198018元,未付款。四份合同总价款为782568元,已付款436404元,未付款346164元。贝思科公司利用暑假时间为北京市各中小学完成升降柱安装工作,但陆续出现故障。2016年9月15日,美好出行公司派人员来现场。其后未再履行施工指导验收和维修。贝思科公司认为故障原因在于美好出行公司提供升降柱所用电机为家用,动力不足且不能同步运转,因此导致电机承受压力过大线圈烧毁。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3日,贝思科公司为维修升降柱先后购买电机20次335根并支出了维修费用。

美好出行公司答辩称,美好出行公司整套产品质量是完全合格的。贝思科公司仅购买了少量控制系统,却购买了大量的升降柱,贝思科公司采用非美好出行公司供货的控制系统,其使用的替代控制系统不具备安全防护功能,才造成双电机不同步、无漏水检测、电机频繁烧坏等问题,且不排除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说明书要求规范作业,带泥沙或水进入路桩内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贝思科公司作为需方与美好出行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K2016LZ04013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订购产品为升降柱1根,电控箱1套,合同金额10800元,约定质量要求为按国标执行原生产厂家质量标准,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4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K2016LZ04202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订购产品为升降柱11根,电控箱3套,赠送遥控器6把,合同总价116
30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3日内派足够而具备资质的专业技术工程师到现场进行产品指导安装。供方保证所供产品是在2016年5月所生产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出厂原装合格产品,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制造厂标准及合同技术标准要求。如果产品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产品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供方应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负责退换为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产品。供方提供质保期12个月,保修期的期限应以甲乙双方书面签收确认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供方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免费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需方交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备货,备货期为4周(以支付预付款的第二日起计算),供方发货前需方交付本合同总金额50%的进度款,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本合同总金额20%的尾款。供方所交的产品本身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需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供方履行退换货或补足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一方的原因而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或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另一方均有权要求该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可得预期利益、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第三方索赔等),除非这些损失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等。

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K2016LZ07051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订购产品为升降路桩64根,后变更为43根,合同总价448
146元,其他内容同上。

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K2016LZ08201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订购产品为升降路桩19根,合同总价198018元,其他内容同上。

2016年4月1日,贝思科公司向美好出行公司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4013项下合同款10800元;4月22日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4202项下合同款34890元、5月30日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4202项下合同款58150元、8月15日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4202项下合同款32564元;8月29日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7051项下合同款300000元。

贝思科公司主张美好出行公司宣称所供应升降柱的防水等级为IP68,提交网站截图,美好出行公司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贝思科公司所购产品为定制产品。2016年9月6日,贝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美好出行公司许某某微信聊天称“螺丝、内壁生锈,电机批量损坏”,***表示“壁内锈点是焊接的氧化粉末,不影响外桶,螺丝生锈我了解一下”“目前看是有两个地方的螺丝质量有问题,不是304不锈钢”。9月17日,***表示“我们控制板有定时控制,看来你需要在机械部分想办法,每半个月补充润滑油保养对于维护也很难接受。”

庭审中,双方确认美好出行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派遣技术人员至项目现场。

2016年11月3日,美好出行公司邵爱花向贝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称“因为施工方面考虑不周导致产品的最终使用性能不够稳定,也许是许经理疏忽了,他可能觉得你们第一批货已经有了安装经验,所以第二次订货时没有特别交代有关施工方面的注意事项”11月4日,***表示“上午我和公司的技术人员讨论,他们的意见是您订购的这批货最好全部推杆电机都更换一遍,以免有漏掉检修的路桩及不可预期的故障发生。我们会帮助您订购全新电机,费用方面也会在利润非常薄的情况下替贵司承担一部分,当然前提是我们要收到您的货款”。

贝思科公司提交淘宝订单截图、设备维修记录表用以证明设备故障情况,但设备维修记录表中均未载明维修时间。

贝思科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美好出行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美好出行公司提供合同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贝思科公司与美好出行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贝思科公司主张美好出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电机批量损坏的质量问题,但其采购的升降柱大部分未使用美好出行公司的电控箱进行操控,安装施工也非在美好出行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贝思科公司已对升降柱内的电机进行了更换,因此,现已无法查明电机批量损坏的故障原因,贝思科公司主张故障系美好出行公司原因造成,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贝思科公司主张美好出行公司宣称防水等级,但双方合同并无此约定。贝思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原告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贾丽花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