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1759号

原告: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北三里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爱花,女,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民,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出行公司)与被告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出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爱花,被告贝思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出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贝思科公司向美好出行公司支付货款3461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616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贝思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贝思科公司与美好出行公司签订《全自动升降路桩购销合同》,购买样品升降柱一根,价格10800元。4月22日双方签订11根升降柱三套控制箱的买卖合同,价款116300元;7月5日双方签订64根升降柱后补充协议变更为43根升降柱,价格448146元,已付300
000元;8月20日双方签订升降柱买卖合同,购买升降柱19根,价款198018元,未付款。四份合同总价款为782568元,已付款436404元,未付款346164元。

贝思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美好出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产品发过来后最短6天时间就坏了,贝思科公司发现一般的升降柱里面是一根升降杆,市场价每个3000元,而美好出行公司提供的升降柱内是两根小升降杆,市场价每个240元,造成启动时升降杆不同频,一根动一根不动,电机批量损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贝思科公司作为需方与美好出行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K2016LZ07051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订购产品为订购产品为升降路桩64根,后变更为43根,合同总价448146元。合同约定,货到后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3日内派足够而具备资质的专业技术工程师到现场进行产品指导安装。供方保证所供产品是在2016年5月所生产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出厂原装合格产品,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制造厂标准及合同技术标准要求。如果产品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产品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供方应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负责退换为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产品。供方提供质保期12个月,保修期的期限应以甲乙双方书面签收确认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供方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免费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需方交付不低于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备货,备货期为4周(以支付预付款的第二日起计算),供方发货前需方交付本合同总金额50%的进度款,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本合同总金额20%的尾款。供方所交的产品本身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需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要求供方履行退换货或补足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一方的原因而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或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另一方均有权要求该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可得预期利益、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第三方索赔等),除非这些损失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等。

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UK2016LZ08201的《全自动升降柱购销合同》,订购产品为升降路桩19根,合同总价198018元,其他内容同上。

2016年8月29日,贝思科公司支付合同编号UK2016LZ07051项下合同款30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贝思科公司所购产品为定制产品。2016年9月6日,贝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美好出行公司许某某微信聊天称“螺丝、内壁生锈,电机批量损坏”,***表示“壁内锈点是焊接的氧化粉末,不影响外桶,螺丝生锈我了解一下”“目前看是有两个地方的螺丝质量有问题,不是304不锈钢”。9月17日,***表示“我们控制板有定时控制,看来你需要在机械部分想办法,每半个月补充润滑油保养对于维护也很难接受。”

庭审中,双方确认美好出行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派遣技术人员至项目现场。

2016年11月3日,美好出行公司邵爱花向贝思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称“因为施工方面考虑不周导致产品的最终使用性能不够稳定,也许是许经理疏忽了,他可能觉得你们第一批货已经有了安装经验,所以第二次订货时没有特别交代有关施工方面的注意事项”11月4日,***表示“上午我和公司的技术人员讨论,他们的意见是您订购的这批货最好全部推杆电机都更换一遍,以免有漏掉检修的路桩及不可预期的故障发生。我们会帮助您订购全新电机,费用方面也会在利润非常薄的情况下替贵司承担一部分,当然前提是我们要收到您的货款”。

贝思科公司提交淘宝订单截图、设备维修记录表用以证明设备故障情况,但设备维修记录表中均未载明维修时间。

本院认为:贝思科公司与美好出行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贝思科公司主张美好出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电机批量损坏的质量问题,但其采购的升降柱大部分未使用美好出行公司的电控箱进行操控,安装施工也非在美好出行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贝思科公司已对升降柱内的电机进行了更换,因此,现已无法查明电机批量损坏的故障原因,贝思科公司主张故障系美好出行公司原因造成,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贝思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美好出行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尚欠款项,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美好出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客观情况,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46164元;

二、被告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34616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元,由被告北京贝思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贾丽花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