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707号
原告: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82667850847B。
法定代表人:乔彩花,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齐旻,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46号-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95810672R。
法定代表人:郑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北三里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32822876。
法定代表人:李凌,总经理。
原告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以下简称德馨小学)与被告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中兴公司)、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美好出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馨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潘齐旻,被告世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到庭参加诉讼。美好出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馨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世中兴公司、美好出行公司共同就涉案的有质量问题的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向德馨小学履行免费更换之义务,质保期重新起算2年;2.判令世中兴公司、美好出行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世中兴公司、美好出行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德馨小学因教学安全之需与世中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德馨小学项其订购并委托安装六根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质量要求约定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行业(部)、其与标准的规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维护或更换不良设备;在保修期内,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世中兴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解决问题,无法恢复的,世中兴公司予以更换新产品或者提供代用产品以保证产品的正常运转。然而自涉案产品安装后,质量问题可谓是层出不穷:控制箱报警、遥控器失灵、升降柱无法工作、指示灯不亮、法兰盘脱落等等。自2018年6月7日第一次涉案产品出现故障开始维修至2019年3月27日最近一次维修,在短短不到十个月的时间里就已经多达13次的维修。青岛雨季将至问题只会越来越多,德馨小学的正常教学秩序已经受到了严重干扰,不胜其烦。德馨小学本是出于安全因素安装了涉案产品,可安装后的结果却是没有了基本的安全,只剩下无穷无尽的烦恼,涉案产品虽经世中兴公司数次维修但现在根本无法解决质量严重瑕疵问题。2018年10月22日德馨小学曾书面向世中兴公司郑重发函要求解决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世中兴公司虽然在2018年10月24日的回函中表示出积极处理的态度,但2018年10月24日以后涉案产品仍然是出现各式各样的“罢工”,德馨小学已无法忍受。德馨小学与世中兴公司多次因维修问题沟通后知悉涉案产品系由美好出行公司生产,两公司前期也对产品维修率高的问题进行了商议,2018年10月14日美好出行公司交付给世中兴公司的“青岛项目维修解决方案”对于涉案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缺陷均予以承认。德馨小学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世中兴公司和美好出行公司。
世中兴公司辩称,1.德馨小学所诉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世中兴公司与美好出行公司共同向德馨小学履行免费更换之义务,对于世中兴公司无法履行更换义务,因为世中兴公司已经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履行了维修义务,但是由于本产品系美好出行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美好出行公司履行免费更换产品的义务,世中兴公司只能协助美好出行公司进行更换的服务行为,而非对产品的更换。2.对于德馨小学所产生的律师费系由产品不合格造成,世中兴公司不应当承担该律师费的义务。即使德馨小学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应当由美好出行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同样不应当由世中兴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山东世中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2018年4月26日,德馨小学与世中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德馨小学向世中兴公司订购并委托世中兴公司安装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6根,15800元/根,合同总金额为94800元;质量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行业(部)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世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及其他关联标准进行施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工程结束后,德馨小学应自接到世中兴公司要求进行验收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由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生效;设备的保修期为2年,以《验收单》所记载的时间起算,保修期内免费维修、维护或更换不良设备,但非设备原因和非世中兴公司原因造成的维修或更换设备发生的费用由德馨小学承担;世中兴公司配有专职维修人员,能及时准确解决所提供设备的故障;提供正常条件下保证系统正常稳定运行的维护保养计划,包括系统维护、故障诊断、模件更换、故障处理等;在保修期内,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接到通知后应2小时内作出响应,24小时内解决问题,特殊情况在24小时内无法恢复的,质保期内成交人应予以更换新产品或提供代用产品;在维修及维护期内应予提供代用产品或者使产品可正常运转的措施。
3.德馨小学诉称,2018年4月29日世中兴公司安装涉案六根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后,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共向世中兴公司报修13次,已严重影响德馨小学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安全,并提交报修记录13份。且升降柱安装后,因升降柱存在质量问题,德馨小学一直未在世中兴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中签字验收。根据报修记录记载,报修原因包括控制箱报警、遥控器损坏、指示灯不亮、升降柱内有水、升降柱无法正常升降、柱子盖顶起来了、法兰盘脱落等等。对于该13份报修记录,世中兴公司对于其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4.2018年10月22日,德馨小学向世中兴公司发出《立即更换“机电一体升降柱”催告函》,载明自2018年4月2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由世中兴公司安装六根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后成为了该校的一大负累,原因为:1.六根升降柱自安装起不满二个月即出现遥控器失灵,不满六个月机芯出现损坏,明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2.遇到雨水等恶劣天气,六根升降柱就会出现选择性失灵等等。基于上述原因,世中兴公司应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给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答复:1.六根升降柱必须全部更换的具体时间;2.更换六根升降柱而发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加班费等由世中兴公司承担;3.质保期从更换完验收之日起重新计算;4.如果造成其他的人身损害等安全事故也由世中兴公司负责。2018年10月22日,世中兴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函,并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回复函》,载明针对德馨小学所提出的升降柱存在的质量问题,世中兴公司早已发现并于2018年6月28日向该升降柱的生产厂家美好出行公司发函要求其解决升降柱的质量问题并无条件更换不合格产品;美好出行公司收函后一直在与世中兴公司沟通解决,但在此期间美好出行公司提供的升降柱仍然存在维修率高的特点,世中兴公司也郑重承诺,一旦美好出行公司解决好产品质量问题,世中兴公司会在第一时间为德馨小学更换合格产品。世中兴公司在该《回复函》中附有其于2018年6月28日向美好出行公司所发的《关于尽快解决悠泊升降路桩产品质量问题的函》,在该函中世中兴公司提出其从美好出行公司处订购升降路桩、控制柜等一些列产品,购买的升降柱所存在的问题包括全自动机电一体柱密封、机芯、防撞挡圈、LED报警灯、导轨、主板、机芯底座等方面;并要求美好出行公司就上述问题逐一拿出解决方案及无条件更换不合格产品,并提供UESI产品企标和检测合格报告。
5.为本案诉讼,德馨小学于2019年4月10日与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6.庭审中,世中兴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升降柱系世中兴公司从美好出行公司处订购,美好出行公司系该产品的生产方。
本院认为,根据德馨小学与世中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德馨小学为教学安全之需与世中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世中兴公司向德馨小学提供并安装六根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世中兴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行业(部)标准、企业标准的设备并保证能够正常使用,但涉案升降柱于2018年4月29日安装后,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共报修13次,报修原因包括控制箱报警、遥控器损坏、指示灯不亮、升降柱内有水、升降柱无法正常升降、柱子盖顶起来了、法兰盘脱落等等,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安全。对于上述事实,世中兴公司也予以认可,且世中兴公司向德馨小学出具的《回复函》以及随函所附的其向美好出行公司所发的《关于尽快解决悠泊升降路桩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中也明确涉案升降柱在全自动机电一体柱密封、机芯、防撞挡圈、LED报警灯、导轨、主板、机芯底座等方面均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修率高,并承诺一旦涉案升降柱的生产者美好出行公司解决好产品质量问题,世中兴公司会在第一时间为德馨小学更换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根据德馨小学与世中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为2年,以《验收单》所记载的时间起算,保修期内免费维修、维护或更换不良设备。故德馨小学要求世中兴公司更换涉案六根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保修期自更换设备后并由德馨小学签发《验收单》之日起重新计算2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美好出行公司并非涉案升降柱《销售合同》当事人,故对于德馨小学要求美好出行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德馨小学要求世中兴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双方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美好出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更换符合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六根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保修期自更换设备后并由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签发《验收单》之日起重新计算2年;
二、驳回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梦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