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通榆路。

法定代表人:郑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乔彩花,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北三里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凌,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以下简称德馨小学)、被上诉人厦门美好出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出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馨小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世中兴公司、美好出行公司共同就涉案的有质量问题的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向德馨小学履行免费更换之义务,质保期重新起算2年;2.判令世中兴公司、美好出行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世中兴公司、美好出行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26日,德馨小学与世中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德馨小学向世中兴公司订购并委托世中兴公司安装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6根,15800元/根,合同总金额为94800元;质量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行业(部)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世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及其他关联标准进行施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工程结束后,德馨小学应自接到世中兴公司要求进行验收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由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生效;设备的保修期为2年,以《验收单》所记载的时间起算,保修期内免费维修、维护或更换不良设备,但非设备原因和非世中兴公司原因造成的维修或更换设备发生的费用由德馨小学承担;世中兴公司配有专职维修人员,能及时准确解决所提供设备的故障;提供正常条件下保证系统正常稳定运行的维护保养计划,包括系统维护、故障诊断、模件更换、故障处理等;在保修期内,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接到通知后应2小时内作出响应,24小时内解决问题,特殊情况在24小时内无法恢复的,质保期内成交人应予以更换新产品或提供代用产品;在维修及维护期内应予提供代用产品或者使产品可正常运转的措施。2.德馨小学诉称,2018年4月29日世中兴公司安装涉案六根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后,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共向世中兴公司报修13次,已严重影响德馨小学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安全,并提交报修记录13份。对于该13份报修记录,世中兴公司对于其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3.2018年10月22日,德馨小学向世中兴公司发出《立即更换“机电一体升降柱”催告函》。2018年10月22日,世中兴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函,并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回复函》,载明针对德馨小学所提出的升降柱存在的质量问题,世中兴公司早已发现并于2018年6月28日向该升降柱的生产厂家美好出行公司发函要求其解决升降柱的质量问题并无条件更换不合格产品;美好出行公司收函后一直在与世中兴公司沟通解决,但在此期间美好出行公司提供的升降柱仍然存在维修率高的特点,世中兴公司也郑重承诺,一旦美好出行公司解决好产品质量问题,世中兴公司会在第一时间为德馨小学更换合格产品。5.庭审中,世中兴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升降柱系世中兴公司从美好出行公司处订购,美好出行公司系该产品的生产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德馨小学与世中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德馨小学为教学安全之需与世中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世中兴公司向德馨小学提供并安装六根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世中兴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行业(部)标准、企业标准的设备并保证能够正常使用,但涉案升降柱于2018年4月29日安装后,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共报修13次,报修原因包括控制箱报警、遥控器损坏、指示灯不亮、升降柱内有水、升降柱无法正常升降、柱子盖顶起来了、法兰盘脱落等等,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安全。对于上述事实,世中兴公司也予以认可,且世中兴公司向德馨小学出具的《回复函》以及随函所附的其向美好出行公司所发的《关于尽快解决悠泊升降路桩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中也明确涉案升降柱在全自动机电一体柱密封、机芯、防撞挡圈、LED报警灯、导轨、主板、机芯底座等方面均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修率高,并承诺一旦涉案升降柱的生产者美好出行公司解决好产品质量问题,世中兴公司会在第一时间为德馨小学更换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根据德馨小学与世中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为2年,以《验收单》所记载的时间起算,保修期内免费维修、维护或更换不良设备。故德馨小学要求世中兴公司更换涉案六根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保修期自更换设备后并由德馨小学签发《验收单》之日起重新计算2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美好出行公司并非涉案升降柱《销售合同》当事人,故对于德馨小学要求美好出行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德馨小学要求世中兴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双方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美好出行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更换符合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六根全自动机电一体升降柱,保修期自更换设备后并由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签发《验收单》之日起重新计算2年;二、驳回青岛市即墨区德馨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世中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美好出行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升降柱并重新计算保修期,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美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立案案由产品责任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作为结案案由,系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更换合同标的物,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系实体错误;3、本案合同是产品代购、产品安装及维保的关系,上诉人只是依据被上诉人德馨小学的要求为其购买制定系列升降柱产品并为其进行安装施工和售后服务。

被上诉人德馨小学答辩称,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美好出行公司应与上诉人连带承担一审判决的更换责任。

被上诉人美好出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上诉人世中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馨小学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商品名称、单价、数量及合同总金额,并约定该金额含税、安装调试费及辅助材料费,该合同从内容到名称都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典型合同—买卖合同,买受人德馨小学请求出卖人世中兴公司履行出卖人的维修、更换义务并无不当。

根据德馨小学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世中兴公司更换升降柱,维系了各方当事人目前的合同关系,该判决是理性的,各方应当尊重和珍惜这一理性,世中兴公司应当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请求美好出行公司履行生产商之合同义务等各种方式尽到出卖人义务。案件的发展呈现阶段性,在一定的阶段内判决未必需要强制执行。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通常情形下,法院的结案案由与立案案由相同。但囿于原告在起诉时对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的单方理解,选择了自以为正确的立案案由,后经审理,法官判断该案应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在此情况下,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并节省司法资源,法院不予驳回起诉径直确定与立案案由不一致的结案案由,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世中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耀元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