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鼎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1876号

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胜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鼎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木斯古丽,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源电器公司)与被告新疆鼎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源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被告鼎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燎源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燎源电器公司货款199,973元;2.请求判令被告鼎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燎源电器公司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20,697.21元【179,975.7元(总货款的90%)×6%年息÷12个月×23个月(2018年12月13日-2020年11月13日)】;3.请求判令被告鼎鸿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鼎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以上合计220,670.21元。庭审中,原告燎源电器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鼎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燎源电器公司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21,597.08元【179,975.7元(总货款的90%)×6%年息÷12个月×24个月(2018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13日)】;2.请求判令被告鼎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被告需要购买的货物种类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付款。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9,973元,但未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鼎鸿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实,合同对于结算方式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燎源电器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燎源电器公司发送货物不合格,我们在2018年11月21日的《送提货单》上已经写明,原告按照最后一次发货时间即2018年12月5日后七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也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年息3.85%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燎源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燎源电器公司与被告鼎鸿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燎源电器公司向被告鼎鸿建筑公司配送配电箱,合同金额199,973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验收,货到7日内提出异议有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0%,预留10%质保金2年,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燎源电器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5日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鼎鸿建筑公司进行交付。原告燎源电器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鼎鸿建筑公司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99,973元,被告鼎鸿建筑公司公司财务人员何晓敏签收了该发票。后被告鼎鸿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9,973元,但未支付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燎源电器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燎源电器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燎源电器公司与被告鼎鸿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付到合同总额90%,原告燎源电器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5日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鼎鸿建筑公司进行交付。被告鼎鸿建筑公司供应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额90%货款,货到7日内提出异议,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供应货物不合格,故应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燎源电器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鼎鸿建筑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6日将欠付的货款199,973元支付给原告燎源电器公司,应当承当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燎源电器公司以总货款的90%(199,973元×90%)即179,97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鼎鸿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燎源电器公司要求被告鼎鸿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1,59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鼎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1,597.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20,670.21元,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变更诉讼标的21,597.0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3元,现减半收取计169.96元(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2,305.03元),由被告新疆鼎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135.07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