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2244号
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西斜村(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乐清市柳市镇柳白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夏浩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勤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怡和山庄综合楼3号楼3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朱胜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强,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回族,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宿舍102号。
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被告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雨房地产公司)、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源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勤勇、被告佳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被告燎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票据款397,130元及利息(以397,130元为本金基数,利息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被告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开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388100001920201210792072603,票据金额397,13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月12日,因原告与被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业务结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现原告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是票据状态一直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数月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佳雨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原告退回,该汇票目前在系统上显示退票成功。并非提示汇款待签收,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佳雨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被告佳雨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而是被告燎源电气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付款义务应由被告燎源电气公司独自承担。
被告燎源电气公司辩称,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被告佳雨房地产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2313881000019202012107920726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97,13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是佳雨房地产公司,收票人是燎源电气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燎源电气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背书转让给***电器公司。2021年11月1日,***电器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申请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电器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未承兑。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系统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电器公司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从原告提交的提示付款记录中可见,***电器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申请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原告的申请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本案中,持票人已通过网银挂载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对此付款请求置之不理,导致票据状态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的无因性,决定了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承兑人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拒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承兑人账户无资金承兑,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故原告***电器公司要求被告佳雨房地产公司、燎源电气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97,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票据款397,130元;
二、被告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利息(以397,1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95元,本院减半收取3,62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佳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莎  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