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民初2154号
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朱胜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伊和街7号光明家园1层。
法定代表人:孔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新疆燎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源电气公司)与被告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能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燎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伊能电力公司、***共同支付燎源电气公司货款290000元;2.请求判令伊能电力公司、***共同支付燎源电气公司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131850元(62100元(135000(总货款的50%-已付的20000元)×6%÷12个月×92个月(2013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69750元(155000(总货款的50)×6%÷12个月×90个月(2013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3.请求判令伊能电力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止;4.请求判令伊能电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燎源电气公司与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伊犁伊能电力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伊能电力安装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就该公司需要购买的货物种类、单价、付款期限及金额进行了约定燎源电气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燎源电气公司多次索要无果,伊能电力安装分公司及***均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起诉前经查询伊能电力安装分公司已经注销,伊能电力公司为伊能电力安装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现燎源电气公司诉至贵院。
伊能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2021)新4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已经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管辖。后伊能电力公司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伊犁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能电力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伊能电力公司申请执行转破产审查,该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新4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伊能电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伊能电力公司系本案债务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受理伊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后,有关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钱军洋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王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