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897号
上诉人成都立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7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立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确实规定各方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所在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是协议管辖的地点必须是明确、具体、唯一的,而不是带有不确定性或者可选择性。一审裁定机械的误解了该法律条文,对该条文进行了扩大的解释。该条文规定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应当是订立合同时,双方无论任何一方作为原告或者被告,都可以确定唯一的法院进行管辖,比如可以明确为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确定为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视情况根据谁先起诉来定管辖法院。如果允许不明确的约定,则会存在双方同时起诉,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存在为了选择管辖而滥用诉权的风险。二、原告的所在地也并不等同于原告住所地。住所地是指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住所,而所在地则是办事、办公所在的处所,二者的含义和范围完全不同,一个主体可能存在多个处所。故住所地不等同于所在地,协议的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三、由于案涉合同的管辖条款实际导致管辖约定不明,故案涉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同时案涉合同的履行在四川,由四川的法院管辖更方便查清案情,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矛盾的化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数字化城管信息系统二期建设及运行维护项目环保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本案原告英飞拓(杭州)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成都立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盛峰
法官助理方舒婧
书记员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