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

中视卫星电视节目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5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视卫星电视节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龙,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15号新世纪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许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杨烨,女,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女,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视卫星电视节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4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据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向一审法院的发函认定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是草率的。需要强调的是,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函中,只提到章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显示该等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合同纠纷具体有什么关联、对本案的审理有什么影响。事实上,中视公司从上游供货商上海毅道电子有限公司进货,再向浙江广电公司卖货,由第三方物流公司向浙江广电公司交货,这整个交易过程中,从未接触过或听说过名叫章某的人。在公安机关的公函未有任何表述、任何证据显示章某与中视公司及本案交易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本案的交易行为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中视公司认为,浙江广电公司所谓“同一批货物从章某控制的公司发货,经中视公司、浙江广电公司,最终又回到章某控制的公司”完全是其毫无根据的臆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公安机关从未认定中视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上海毅道电子有限公司是章某控制的公司。中视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上海毅道电子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按中视公司指令,将货交给下游商浙江广电公司,浙江广电公司负责本案交易的工作人员也签收了货。目前,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出具函时间已近6个月,上海毅道电子有限公司、中视公司及浙江广电公司负责本案交易的工作人员均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中的交易是中视公司与浙江广电公司之间正常的商业行为,未涉及刑事犯罪。中视公司完成了指示交付,浙江广电公司已签收货物,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视公司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其一,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公函来看,袁某、胡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作为涉案合作协议中浙江广电公司的联系人之一袁某确与本案有人员上的牵连,但无任何证据或调查结论显示袁某对中视公司实施了合同诈骗。本案交易是依据《购销合同》完成的,合作协议仅体现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具体的交易细节均体现在《购销合同》中,而本案中负责具体交易及《购销合同》的浙江广电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并非袁某。即便袁某作为合作协议的联系人,与本案存在人员上的牵连,但应注意其在合作协议中的作用和地位,袁某作为联系人仅起到联系、沟通的作用,并非合作协议的负责人。浙江广电公司声称其从中视公司处购货后,将货再转卖给了其下游商家。浙江广电公司的转卖行为与中视公司无关,这与中视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视公司也无需知道浙江广电公司有哪些下游商家,也不认识这些下游商家。浙江广电公司有多家上游供货商,现在也没有证据显示,中视公司这条交易链条的货在浙江广电公司的下游交易中涉刑。退一步说,即使在转卖过程中,袁某与浙江广电公司下游商进行勾结,诈骗了浙江广电公司,这也与中视公司无关。中视公司不能因其被下游商诈骗无法回款,就不向中视公司支付货款。其二,浙江广电公司的表述完全是毫无根据的臆测。浙江广电公司声称“袁某在涉案交易中存在伪造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市场部印章的极大可能”。浙江广电公司所谓的“极大可能”完全属于没有事实依据的推测。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也没有跟中视公司说过中视公司和浙江广电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涉及伪造的印章。浙江广电公司现在因其工作人员袁某在下游交易涉刑,回款困难,因此其尽可能拖延给付中视公司的货款,甚至其在中视公司提起民事起诉后,混淆视听,试图让人民法院误认为其跟中视公司的交易涉刑,从而达到先刑后民拖延向中视公司的付款。中视公司认为,中视公司及其上游供货商并未涉及刑事案件,如果人民法院仅以浙江广电公司毫无根据的臆测和模糊的所谓涉刑的申请,就以先刑后民来驳回中视公司的起诉,这会导致中视公司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处于维权无门的境地。三、涉案交易发生纠纷后的情况。1.浙江广电公司在2021年5月告知中视公司,袁某、胡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中视公司曾至杭州拜访浙江广电公司,并要求浙江广电公司就双方交易中尚未付款的订单进行核对确认。2021年5月21日,在浙江广电公司办公住所,浙江广电公司向中视公司出具《对账函》,该函中表述“根据贵我双方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经我司核对,本单位相关账簿记录与贵司提供如下订单一致。”并在函中列明所有未付款订单。从财务制度来讲,只有货物入库,才能在财务账簿记账。可见,浙江广电公司对收货的事实是确认的。其收货后,再转卖,转卖给谁,转卖过程中是否被下游商诈骗,这都与中视公司无关。2.2021年6月19日,中视公司根据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要求,配合提供了有关交易的所有书面材料,并进行了沟通。3.据中视公司了解,上游供货商上海毅道电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中下旬,也接到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通知,配合提供了有关交货的书面材料。也就是说,在2021年的6月份的时间点,无论是中视公司还是其上游供货商均已配合拱墅区分局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那么在一审裁定做出的2022年2月28日的时间点,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期限已经届满(自2021年5月袁某、胡某被采取强制措施起算已经超过10个月),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是否有最终的结论,2021年9月份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公函是否反映了公安机关侦查后的最新情况。截止目前,无论是中视公司还是上海毅道电子有限公司均在正常营业,也无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袁某5月份被刑拘,但截止目前,已超过10个月的时间,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也从未说过中视公司的交易链条涉及刑案,也没通知中视公司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另外,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中视公司已经依据《购销合同》向浙江广电公司交付了货物,且浙江广电公司亦确认签收无误。尤其重要的是,在本案《合作协议》之前,双方已经签订过一次《合作协议》,在该协议项下完成了44笔的交易。此次涉案的《合作协议》是第二轮的合作,此前双方已经完成了8笔交易。上述两轮的共计52笔交易均与涉案交易的流程以及签署的文件完全相同。双方形成了稳定、长期的交易习惯,中视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本案中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浙江广电公司已经签收货物并验收无误。最后,裁定书中所列明的(2021)浙010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2021)京0115民15452号民事裁定和(2021)粤0402民初23168号之一民事裁定等案件,均未显示出上述案件原告的上游公司与本案重合,即这些案子的货物都不来源于中视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上海毅道电子有限公司,因此不能拿这些案子的处理结果来类比本案,换言之一审法院不应该对本案做驳回起诉处理。
中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广电公司立即向中视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一期《购销合同》的货款5 184
460元;2.浙江广电公司向中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51
746.70元(暂计至立案之日,最终金额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标准为每延迟一日,按订单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3.浙江广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浙江广电公司及吴天洋等,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该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作出杭拱公(经)立字[2021]01093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杭拱公(经)刑告字[2021]00001号、00002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告知浙江广电公司,其单位工作人员胡某、袁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5月18日被刑事拘留。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浙010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浙江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的交易情况与本案非常相似,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十余批手机交易往来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正在侦查的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有关联,可能涉及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上述裁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45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案中同样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已于2021年5月17日决定对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案原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广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23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显示,该案亦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已于2021年5月17日决定对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浙江广电公司工作人员袁某、胡某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该案原告珠海九洲商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广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珠海九洲商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2021年9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发函,告知一审法院其在侦查章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时,发现一审法院正在审理本案,特将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函告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已于2021年5月17日决定对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于随后对浙江广电公司负责本案业务的工作人员袁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案中视公司与浙江广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本案应先行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视卫星电视节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依据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21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的发函,结合(2021)浙010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5民初15452号民事裁定书、(2021)粤0402民初23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先行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