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

中视卫星电视节目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2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视卫星电视节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龙,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密渡桥路15号新世纪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许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杨烨,女,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女,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视卫星电视节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7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分局)的函件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草率。该函中只提到章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显示该等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有任何关联。本案上下游交易及物流过程均未接触过或者听说过章某,函件中也未有任何表述、任何证据显示章某与中视公司及本案交易存在关联。浙江公司所谓的“同一批货物从章某控制的公司发货,经中视公司、浙江公司,最终又回到章某控制的公司”系其臆测,没有证据支持,公安机关亦未作出此认定。拱墅分局出具函件后,上游供应商上海毅道电子有限公司及本案双方负责交易的工作人员陈某均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交易是双方之间正常的商业行为,未涉及刑事犯罪。浙江公司已签收货物,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情形。1.从拱墅分局的函件来看,袁某、胡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作为涉案合作协议中浙江公司的联系人之一的袁某确与本案有人员上的牵连,但无任何证据或调查结论显示袁某对中视公司实施了诈骗。袁某作为联系人仅起到联系、沟通的作用,并非合作协议的负责人。浙江公司的转卖行为与中视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明中视公司的交易链中涉嫌犯罪。浙江公司不能因其被下游经销商诈骗无法回款,就不向中视公司支付货款。2.浙江公司的表述系猜测。浙江公司声称“袁某在涉案交易中存在伪造浙江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市场部印章的极大可能性”没有根据。浙江公司因其工作人员袁某在下游交易涉刑,回款困难,因此其尽可能拖延给付货款,甚至其在中视公司提起民事起诉后混淆视听,试图让法院误认为其跟中视公司的交易涉刑,从而达到先刑后民拖延付款的目的。3.袁某、胡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浙江公司曾出具《对账函》,证明其对收货的事实是确认的。上游供应商及中视公司供应商都配合公安机关递交了材料,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一审裁定作出时并没有相应结论。4.袁某5月份被刑拘,但截止目前公安机关也从未说过中视公司的交易链条涉及刑案,也没通知中视公司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本案《合作协议》之前,双方已经签订过一次《合作协议》,在该协议项下完成了44笔的交易,此次涉案的《合作协议》是第二轮的合作,此前双方已经完成了8笔交易。两轮共计52笔交易均与涉案交易的流程以及签署的文件完全相同。双方形成了稳定、长期的交易习惯,中视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本案中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浙江公司已经签收货物并验收无误。一审裁定书列明的其他的案件均未显示出上述案件的原告上游公司与本案重合,因此不能拿这些案子的处理结果来类比本案。 浙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中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公司立即向中视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一期《购销合同》的货款5 183 140元;2.浙江公司向中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33 241.3元(暂计至立案之日,最终金额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标准为每延迟一日,按订单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查,拱墅分局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浙江公司及吴某等,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该局已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杭拱公(经)刑告字[2021]00001号、00002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告知浙江公司,其单位工作人员胡某、袁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5月18日被刑事拘留。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浙010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浙江物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的交易情况与本案非常相似,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十余批手机交易往来与拱墅分局正在侦查的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有关联,可能涉及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上述裁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45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案中同样以拱墅分局已于2021年5月17日决定对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案原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231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显示,该案亦以拱墅分局已于2021年5月17日决定对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浙江公司工作人员袁某、胡某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该案原告珠海九洲商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珠海九洲商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2021年9月16日,拱墅分局向一审法院发函,告知一审法院其在侦查章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时,发现一审法院正在审理本案,特将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函告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拱墅分局已于2021年5月17日决定对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于随后对浙江公司负责本案业务的工作人员袁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案中视公司与浙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本案应先行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拱墅分局已于2021年5月17日决定对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对浙江公司负责本案业务的工作人员袁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以中视公司与浙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能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中视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中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段瑞强 "